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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临商初字第84号

洪国生与何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0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洪国生,何娇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临商初字第84号

原告:洪国生,农民。

被告:何娇英,农民。

原告洪国生诉被告何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管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国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娇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洪国生诉称:2010年8月份被告因急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口头承诺两天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0年10月2日出具借条一份,至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有关法律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借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欠款等事实。被告何娇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何娇英借款后未依约返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娇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洪国生借款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娇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

代理

审判员  管媛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姜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