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1626号
原告:樊仕坤,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永川市。
委托代理人:胡永广,浙江远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贤荣,男,196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永川市。
被告:陆兴华,男,195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被告:乐文苗,男,195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原告樊仕坤与被告夏贤荣、陆纯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将被告陆纯成变更为被告陆兴华(父子关系),并根据被告陆兴华的申请追加乐文苗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0年10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仕坤诉称:被告陆兴华于2009年申请批地建造楼房二间。2009年12月12日,经大碶××村民乐文苗介绍,被告陆兴华将工程外墙粉刷、贴砖、贴马赛克工程发包给被告夏贤荣施工。被告夏贤荣雇佣原告等人施工。2010年1月4日16时30分,原告在做工时,从二楼窗户摔到二楼房间里,造成左脚骨折错位,在场人员包括被告夏贤荣马上把原告送到宗瑞医院。后又送到鄞州区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因外伤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入院后行左股骨粗隆切复DHS内固定术。自2010年1月4日至2010年1月23日出院,住院19天,出院医嘱定期复查。2010年5月6日,原告伤情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已构成拾级伤残,同时认为原告病休期限为10个月(包括拆除内固定出院后休息时间)、护理期限累计为4个月、营养期限为4个月、拆除内固定需医疗费8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夏贤荣已赔付18000元,被告陆兴华已赔付2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夏贤荣雇佣原告做工致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其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陆兴华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人员,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乐文苗是总包,应与被告陆兴华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各方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夏贤荣赔偿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0139.41元,扣除已付20000元,尚应赔偿60139.41元。被告陆兴华和乐文苗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樊仕坤提供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被告夏贤荣书面证明、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甬益司鉴[2010]临鉴字第7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
被告夏贤荣辩称:我本身就是打工的,经乐文苗介绍给陆兴华家做外墙粉刷、贴马赛克。我就叫樊仕坤等人一起来做,后来樊仕坤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原告的医疗费都是由我粘马赛克的工资来支付的,乐文苗也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我找陆兴华商量,他都没有来过。被告夏贤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陆兴华辩称:我的房子是经村长介绍全部清包给被告乐文苗建造,被告乐文苗将外墙贴马赛克承包给了被告夏贤荣,他们之间的事情我没有管过。被告夏贤荣在我家里做我不认识他。贴马赛克18元/平方价格在房子建造承包给被告乐文苗前就已经定好,我不清楚被告乐文苗与夏贤荣是怎么定的。那天下午4点不到我到造房子的地方去看,当时没有看到有人受伤。他们4点半下班,我亲眼看见他们骑着摩托车、电瓶车开开心心地走了,没有发现有人摔伤的事情。到晚上7点半左右,被告乐文苗打电话给我,说外地人从架子上摔下来受伤了,我说没有这回事,他们4点半走的时候都没有事情。后来乐文苗向我要钱,我给他领了3000元工资。被告陆兴华提供大碶街道××村民委员会证明以证所辩事实。
被告乐文苗辩称:房屋主体是我承包,80元/平方,到瓦片盖好、内粉刷做好为止。外面贴马赛克是另外叫人做的,我只负责主体,没有承包过贴马赛克,外面贴马赛克的工资也不是向我拿。被告陆兴华提供的证明是村里出具,村长也不知道我有没有承包过贴马赛克,双方没有合同。今年7月底结算工资也是通过村长结算,村里在证明上盖章并没有跟我说过,也没有经过我同意,他根本不知道我是否承包贴马赛克的事情。那天下午四点半左右我到建房地方去过,没有发现原告受伤的事情。晚上七点左右,被告夏贤荣打电话给我说有人受伤了,要到大碶人民医院住院,他们办好了住院手续,我说伤科还是邱隘医院比较好,然后就转院到邱隘医院去治疗了。我从房东处领取2000元钱,把钱给了被告夏贤荣,后来原告在邱隘住院住好,我就回来了。后墙有施工口,不能跳窗口,原告擅自跳窗口,违规操作,自己有过错。被告乐文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供的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原告用以证明房屋产权人和发包人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2、关于原告提供的被告夏贤荣书面证明,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夏贤荣雇佣原告从事涉案房屋施工事实及涉案房屋是由被告陆兴华发包给被告夏贤荣事实。被告夏贤荣无异议。被告陆兴华认为其不是直接承包给被告夏贤荣,而是将工程全部承包给被告乐文苗。被告乐文苗认为其并未承包外墙贴马赛克项目,只承包了房屋建造主体工程。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对被告夏贤荣雇佣原告从事涉案房屋外墙贴马赛克施工事实予以认定。3、关于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原告用以证明治疗情况和医疗费支出。被告夏贤荣无异议。被告陆兴华认为未看到过,且与其无关。被告乐文苗认为看不懂。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均予以认定。4、关于原告提供的甬益司鉴[2010]临鉴字第7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用以证明伤残情况和鉴定费支出。被告夏贤荣无异议。被告陆兴华认为原告不是在其处受伤。被告乐文苗认为原告出院时已治疗好了,不会存在伤残。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乐文苗虽然对鉴定结论存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5、关于被告陆兴华提供的大碶街道××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陆兴华用以证明房屋建造是承包给被告乐文苗。原告认为,房屋主体建造承包给被告乐文苗是事实,但外墙贴马赛克是不是包给他不能确定,房东通过被告乐文苗介绍包给被告夏贤荣也是可能的,通过向被告夏贤荣了解情况,外墙贴马赛克是被告夏贤荣向被告陆兴华承包,如果法院确认是被告乐文苗转包,从而追加其作为被告,原告也同意。被告夏贤荣无异议。被告乐文苗认为,房屋主体建造是我承包,没有承包过外墙贴马赛克。
本院认为,经审核,该证据由村委会出具,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1月,被告陆兴华在××建造房屋(申请人为其儿子陆纯成,被告陆兴华等家人系现有在册人口),由被告乐文苗建造。被告夏贤荣承包了该房屋外墙贴马赛克项目,并雇佣原告等人施工。2010年1月4日,原告因“1米高处坠落致左腿肿胀半小时”至北仑宗瑞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当日,原告转鄞州区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3日出院,住院19天,入、出院诊断均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2010年5月6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甬益司鉴[2010]临鉴字第7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樊仕坤外伤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目前左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的残疾等级为残疾十级(人标);建议樊仕坤的病休期限为10个月(包括拆除内固定出院后休息时间),护理期限累计为4个月,营养期限为4个月;樊仕坤待骨折愈合后需拆除内固定,拆除内固定时住院2周左右,后续治疗费共计约需8000元人民币。另查明,被告夏贤荣已给付原告8000元并支付北仑宗瑞医院门诊医疗费193.40元,被告陆兴华给付原告2000元,被告乐文苗给付原告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23834.53元(含后续治疗费8000元)。
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资料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资料和医疗费票据,经核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均予以认定。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骨折愈合后需拆除内固定,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本院亦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3834.53元(含后续治疗费8000元)予以认定。2、关于护理费8400元(70元/天×30天/月×4个月)。根据鉴定机构关于原告护理期限累计为4个月的意见及原告的住院时间(包括拆内固定住院时间)合计为33天,本院确定住院护理时间为33天,出院后护理时间为87天。关于住院期间护理,原告主张按70元/天标准计算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出院后护理,宜参照工伤部分护理依赖计算。综上,本院确定护理费为4547.45元(70元/天×33天+31290元/年÷365天×87天×30%)。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25元/天×19天)。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4、关于误工费11047.88元[12641元/年÷365天×(19天+30天/月×10个月)]。
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的,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原告的定残时间,本院确定误工时间为121天。原告主张按12641元/年标准计算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故本院确定误工费为4190.58元(12641元/年÷365天×121天)。5、关于营养费6000元(1500元/月×4个月),根据原告伤情并参照鉴定机构意见,本院酌情确定200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25282元(12641元/年×20年×10%)、鉴定费1600元,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票据和鉴定意见并按照相关标准,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7、关于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100元。本案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夏贤荣承包被告陆兴华房屋建造工程中的贴马赛克项目并雇佣原告从事贴马赛克施工之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是否是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及被告夏贤荣承包的贴马赛克项目是从被告乐文苗处转包还是直接从被告陆兴华处承包。原告认为其是在贴马赛克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夏贤荣认可原告在施工中受伤,但对转包或者直接承包之事实未予以明确。被告陆兴华认为原告不是在施工时受伤,且房屋建造全部承包给了被告乐文苗,包括贴马赛克项目在内。被告乐文苗认为其只承包了房屋主体建造,不包括外墙贴马赛克项目,该项目被告夏贤荣直接向被告陆兴华承包。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夏贤荣陈述,其承包外墙贴马赛克项目是被告乐文苗打电话叫来的,价格也是与被告乐文苗谈的,当时被告陆兴华未在现场,其并未与被告陆兴华协商过价格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受伤后,首先由被告夏贤荣送原告去北仑宗瑞医院就医,被告夏贤荣打电话给被告乐文苗说明原告受伤之事实,后被告乐文苗打电话给被告陆兴华说明原告受伤事实;被告夏贤荣支付了原告在北仑宗瑞医院发生的医疗费,后又支付原告8000元医疗费;被告乐文苗建议原告去鄞州骨伤科医院就医并送原告去就医,也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陆兴华支付给原告2000元。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来看,该证明表明被告陆兴华的房屋是由被告乐文苗建造。被告乐文苗虽然否定承包了涉案房屋外墙贴马赛克项目,但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如果被告乐文苗承包的房屋建造工程中未包括外墙贴马赛克项目而只是介绍人,其根本不需要为原告受伤承担义务,更不需要支付医疗费,故被告乐文苗认为其未承包涉案房屋建造外墙贴马赛克项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陆兴华承包给被告乐文苗的房屋建造工程中包括外墙贴马赛克项目之事实和被告乐文苗将外墙贴马赛克项目转包给被告夏贤荣之事实及原告受被告夏贤荣雇佣在从事外墙贴马赛克施工过程中受伤之事实均予以认定。被告夏贤荣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陆兴华系发包人,被告乐文苗系承包人,被告夏贤荣系分包人也是原告的雇主,原告系雇员。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夏贤荣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夏贤荣人身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陆兴华、乐文苗将外墙贴马赛克项目发包、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夏贤荣,应当与被告夏贤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外面手扶刚粉刷的窗户进入房屋内导致滑落致伤,自己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8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受害人的自身过错及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和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贤荣应赔偿原告樊仕坤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2029.56元。
二、被告夏贤荣应赔偿原告樊仕坤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一、二项款项合计63029.56元,扣除已付20193.40元,尚应给付42836.16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乐文苗、陆兴华对被告夏贤荣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樊仕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3元,减半收取651.50元,由原告樊仕坤负担187.50元,被告夏贤荣负担4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朱宗游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代
书记员 张静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