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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商终字第701号

赵玲娜与陈孝焕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03
公开日期
2014-09-11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孝焕,赵玲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商终字第7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孝焕。

委托代理人:慎伟达。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玲娜。

委托代理人:徐建新。

上诉人陈孝焕为与被上诉人赵玲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草商初字第3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娄岳虎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董伟、黄叶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陈孝焕的委托代理人慎伟达、被上诉人赵玲娜及委托代理人徐建新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16日至11月28日期间,被告陈孝焕陆续向原告赵玲娜赊购棉纱,共计货款63515元,至今尚有一笔款项26950元仍未付清。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695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陈孝焕至今尚欠原告赵玲娜货款26950元,有其亲笔出具的欠款凭证为证,该院予以认定。被告陈孝焕认为欠款已付清,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孝焕应支付给原告赵玲娜货款计人民币26950元,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70元,依法减半收取235元,由被告陈孝焕负担。

上诉人陈孝焕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提供的2008年7月16日欠条,证明截止当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棉纱总货款为39730元的事实,且欠条还特别载明“以前帐已全部结清”,在该欠条下方,被上诉人于2008年8月17日注明“08.8.17已付壹万元正,尚欠29730元”字样,也说明被上诉人对双方的欠款总额无异议。2、按照交易习惯,双方当事人往往会在最后一笔交易后进行结算,而结算的内容也往往包含当日的交易。从欠条上特别载明“以前帐已全部结清”这一内容看,也说明上诉人出于对尚有其他证据留在被上诉人处的实情所考虑,因此被上诉人能够提供其他码单凭证。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赵玲娜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询中辩称: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双方当事人的交易习惯。欠条所涉39730元是上诉人以前所欠的货款,并且已注明,而被上诉人要求支付的26950元是另一个新的发货凭证,并不包含在39730元以内,对此被上诉人当时送货的人员已经当庭作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发货欠款凭证及上诉人提供的欠条出具时间均为2008年7月16日,虽然被上诉人认为是上午出具欠条下午发货后签具发货欠款凭证,上诉人认为上午发货后签具发货欠款凭证下午再一并结算并出具欠条,但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依照日常交易习惯,同一天同时发货和结算,一般收货人不会在发货凭证上签字而只可能一并在结算时予以计算;如果先发货而后结算,在欠条中表明以前帐已全部结算时一般也会将当天签具的发货凭证收回。因此,基于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签具的发货欠款凭证的事实,被上诉人主张事实的盖然性明显大于上诉人,原审认定发货欠款凭证是独立于欠条之外的货款,并无不当。至于欠条中2008年8月17日注明“08.8.17已付壹万元正,尚欠29730元”字样,仅系针对该欠条所涉欠款而言,不能作为双方所有货款的结算凭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70元,由上诉人陈孝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娄岳虎

审 判 员  董 伟

审 判 员  黄叶青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代理

书记员  李佳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