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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710号

深圳市卓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某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0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卓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某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710号原告深圳市卓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军、辛某。被告李某伟。

原告深圳市卓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伟物业管理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王娟、

人民陪审员利庆君、杨江河组成合议庭,

代理

审判员王娟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槟城X岸开发商于2007年7月9日签订《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购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西乡大道槟城X岸华庭1栋X座X号的房产一套,并签署了《业主临时管理规约》,规约第四条明确规定:由开发商聘请的原告根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本物业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楼盘建成后,被告办理了入伙手续,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7月20日签订了《槟城X岸华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对物业管理服务的具体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协议第五条第三款约定:“交房之日开始预交三个月的物业服务费,以后每月15日前交纳当月管理费,亦可提前交纳。逾期交费,除补交物管费用外,还将加收以所欠物管费为基数的每天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按照约定履行物业管理义务,但被告从2009年5月即开始拖欠物业管理费,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电话联系和发书面的《催款通知单》,要求其交纳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5月至2010年3月(暂计至2010年3月)欠缴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141.66元并每日支付所欠物业管理费的5‰滞纳金人民币164.68元(暂计至2010年3月31日),共计人民币2306.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9日,被告与深圳市海X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约定被告向该公司购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西乡大道槟城X岸华庭1栋X座X房,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为75.37平方米,卖方应于2008年6月30日前将涉案房地产交付给买方,卖方依照物业管理法的规定,以协议方式聘请具有一级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深圳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房产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费由买方按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38元交纳,本体维修基金由买方按政府规定的标准交纳。当日,被告签署一份《槟城X岸华庭业主临时公约》,承诺遵守原告制定的公约所列条款。2008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槟城X岸华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对涉案房屋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费的标准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38元,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专用维修基金,自入伙一年后开始收取,收取标准为0.25元/平方米·月;每月15日前交纳当月管理费,亦可提前交纳,逾期交费,除补交所欠物管费用外,还将加收以所欠物管费为基数的每天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被告自2009年5月开始拖欠物业管理费,至2010年3月份共拖欠人民币1973.19元(2.38元×75.37平方米×11个月),自2009年7月开始拖欠本体维修基金至2010年3月共拖欠人民币169.58元(0.25元×75.37平方米×9个月),上述费用共计2142.77元。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要求上述费用计至清偿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槟城X岸华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业主公约》在卷证实,并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槟城X岸华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业主临时公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原告已经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的服务,被告理应按约每月179.38元的标准支付2009年5月至2010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1973.19元,原告主张该费用为人民币1972.19元,系原告对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每月按18.84元的标准支付2009年7月至2010年3月的本体维修基金共计人民币169.58元,原告主张该费用为人民币169.47元,被告应支付的全部费用为原告起诉状中主张的共计人民币2141.66元。被告还应根据协议的约定以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滞纳金,自2009年5月16日计至2010年3月31日共计人民币164.6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卓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5月至2010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972.19元和2009年7月至2010年3月的本体维修基金人民币169.47元共计人民币2141.66元;

二、被告李某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卓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共计人民币164.68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娟

人民陪审员  利庆君

人民陪审员  杨江河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叶 娜

书 记 员  王菲菲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