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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行初字第59号

韩亚国与慈溪市国土资源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0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亚国,慈溪市国土资源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0)甬慈行初字第59号原告韩亚国,男,1957年6月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慈溪市人,住浙江省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沈国辉(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岑娜君(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南二环线138号。法定代表人史建范,男,局长。委托代理人沈维忠,男,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吉,男,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原告韩亚国因要求被告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于2010年9月27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举报的土地违法行为人韩长明作出了慈土资执法[2010]138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并已书面告知本院。2010年11月3日,原告韩亚国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依法履行了行政处理的法定职责,原告韩亚国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韩亚国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慈溪市国土资源局负担,交纳本院。

审 判 长 陈 银 建

代理

审判员 景 赞 宇

人民陪审员 童 松 迪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岑瑜(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