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温瑞民初字第678号原告莘民建筑社资产处理领导小组。诉讼代表人倪玉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正。被告李岩春。本院在审理原告莘民建筑社资产处理领导小组与被告李岩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莘民建筑社资产处理领导小组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莘民建筑社资产处理领导小组负担。
审 判 长 林 波
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
人民陪审员 叶信者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