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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商梁民初字第1267号

原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商丘格林柯尔冷藏汽车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0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商丘格林柯尔冷藏汽车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商梁民初字第1267号原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住址河南省长垣县恼里。法定代表人崔培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正昌,男,196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商丘格林柯尔冷藏汽车有限公司。住址商丘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顾雏军,职务董事长。

原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商丘格林柯尔冷藏汽车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孟捷担任

审判长,法官殷刚、

人民陪审员秦克峰参加合议,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正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起诉称,2004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行车设备合同书》及合同附件《行车及附属设备技术协议书》,根据合同规定,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了合同项目下1T-4M行车1台、1T-8M行车1台、5T-8M行车1台、5T-8M(双)行车2台、10T-8M(双)行车1台。合同总标的为745000元。该9台行车经被告及商丘市技术监督局特检所检验合格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价款,被告未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价款745000元及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行车设备合同书》及《行车附属设备技术协议书》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2、被告商丘格林柯尔冷藏汽车有限公司验收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已对行车进行验收并欠款745000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4年10月28日,被告商丘格林柯尔冷藏汽车有限公司与原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签订《行车设备合同书》和《行车附属设备技术协议书》,由原告为被告安装行车设备。合同标的价款745000元。原告为被告安装好行车并于2005年1月14日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于2005年1月14日出具验收单并载明欠原告74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商丘格林柯尔冷藏汽车有限公司所签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的承揽合同。原告按照合同规定,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对原告的承揽工作进行验收合格后,未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且应承担自验收合格之日起的未付价款的利息。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商丘格林柯尔冷藏汽车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欠款745000元。自2005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250元,由被告商丘格林柯尔冷藏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捷

审 判 员  殷 刚

人民陪审员  秦克峰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治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