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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1425号

金水伟与葛尧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03
公开日期
2014-06-27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金水伟,葛尧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425号

原告:金水伟。

委托代理人:商树祥。

委托代理人:王禹钦。

被告:葛尧生。

原告金水伟与被告葛尧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应原告申请,本院作出对被告财产进行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商树祥、被告葛尧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32,139元的装潢材料但没有付款,被告当场出具亲笔书写的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帐不还,拒不支付。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32,139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葛尧生辩称:向原告购买细木工板、饰面板、五金等装潢材料并欠款事实。但原告所供材料价格过高,要下浮15%后才与市场价持平。要求原告把价格下浮15%,我会每年支付1万元,三年内付清。原告为证明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署名葛尧生的《欠条》原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在2009年11月15日确认尚欠原告材料款32,139元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的真实性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葛尧生向原告金水伟购买装潢材料,所欠货款以欠条形式确认,应系买卖双方的合意行为,具有拘束力。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有违诚信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本案系货物买卖关系,双方对货款支付期限未作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银行贷款利息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照准。被告葛尧生认为原告供货的价格高于市场价格,要求下浮15%进行结算的理由不足,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尧生应支付原告金水伟货款人民币32,13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金水伟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上列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3元,依法减半收取30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70元,合计672元,由被告葛尧生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3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立森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徐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