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瓶民初字第307号
原告:程某。
委托代理人:沈婷。
被告:龚某。
委托代理人:柳雄飞,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诉被告龚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江云丰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婷,被告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柳雄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原告发现被告隐瞒生理疾病,影响正常夫妻生活。但考虑到组建家庭不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就医,但却遭到拒绝,导致原告对婚姻彻底丧失信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对自己草率结婚的行为深感后悔,现已搬回娘家居住。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无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程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龚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系自主恋爱。婚前双方条件相当,了解充分,婚后被告对原告也是照顾有加。原告说被告有生理疾病,但该生理疾病并非不可治愈。原、被告双方组建家庭不易,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龚某对所述事实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原告程某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龚某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性生活不协调,夫妻关系由此产生隙缝,矛盾逐渐显现。2010年9月16日,原告程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案经开庭审理,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夫妻间建立起了一定的感情基础。由于双方在婚后生活中缺乏沟通、缺少信任,加之双方对矛盾的处理方式不妥,导致夫妻关系失和,此外双方并无根本性矛盾。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信任、相互鼓励,夫妻关系仍是可以和好的。故原告程某要求与被告龚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要求与被告龚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江云丰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缪剑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