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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刑初字第454号

冯维伟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03
公开日期
2014-06-3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受贿
当事人
冯维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45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维伟。因本案于2010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徐烨、任旭荣。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维伟犯受贿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裘少波、被告人冯维伟及其辩护人徐烨、任旭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维伟在先后担任杭州市西湖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和主任、西湖区河道综合整治与保护开发建设中心副主任期间,利用负责管理西湖区绿化建设工程及河道整治工程的职务便利,于2002年7月至2010年2月,多次收受承接相关工程的包工头张某乙、施某甲、施某乙、陈某乙、庄某、陈某丙等人所送“好处费”共计人民币798975元。1、被告人冯维伟在担任杭州市西湖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利用负责管理西湖区绿化建设工程的职务便利,将其分管的留下入城口改造等项目中排水沟、土方等工程指定给“包工头”张某乙(另案处理)承接,并分别于2002年下半年和2004年6月,先后两次收受张某乙所送“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2万元。具体如下:(1)2002年下半年,被告人冯维伟搭乘张某乙的桑塔纳轿车行至本市西湖区古翠路附近,在车内收受张某乙所送的“好处费”人民币5万元。(2)2004年6月,被告人冯维伟在张某乙的桑塔纳轿车内,收受张某乙所送的“好处费”人民币7万元。2、被告人冯维伟在担任西湖区河道综合整治与保护开发建设中心副主任期间,利用负责管理西湖区河道整治工程的职务便利,通过张某乙牵线搭桥,安排包工头施某甲、施某乙先后承接西湖区镇东河河道整治工程以及虾龙圩河道整治工程,并于2008年1月至2010年2月,收受施某甲、施某乙通过张某乙转送的好处费人民币243975元。具体如下:(1)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冯维伟以抵消个人借款的方式,收受施某甲、施某乙通过张某乙转送的“好处费”人民币10万元。(2)2009年1月,被告人冯维伟以抵消个人借款的方式,收受施某甲、施某乙通过张某乙转送的“好处费”人民币10万元。(3)2010年1月,被告人冯维伟以让张某乙代其归还个人债务的方式,收受施某甲、施某乙通过张某乙转送的“好处费”港币5万元(折合人民币43975元)。3、被告人冯维伟在担任杭州市西湖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负责管理西湖区绿化建设工程的职务便利,于2008年3月通过张某乙中转后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给承接西湖区相关绿化工程的“包工头”陈某乙,以收取高额利息差的形式,在2008年3月至2010年4月期间,收受陈某乙所送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410000元。4、被告人冯维伟在担任西湖区河道综合整治与保护开发建设中心副主任期间,利用负责管理西湖区河道整治勘察项目的职务便利,于2009年1月至2010年2月,收受承接西湖区河道整治勘察业务的浙江省地矿勘测院四分院院长庄某所送的杭州大厦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2万元。具体如下:(1)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冯维伟在其办公室,收受庄某所送的杭州大厦购物卡二张,共计价值人民币1万元。(2)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冯维伟在其办公室,收受庄某所送的杭州大厦购物卡二张,共计价值人民币1万元。5、被告人冯维伟在担任西湖区河道综合整治与保护开发建设中心副主任期间,利用负责管理西湖区河道整治工程的职务便利,于2009年9月,在其办公室收受承接西湖区益乐河河道整治工程一、二期的“包工头”陈某丙所送的杭州大厦购物卡一张,价值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冯维伟家属已代为退赃人民币79897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冯维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甲、陈某甲、张某乙、施某甲、施某乙、陈某乙、庄某、陈某丙、方某、张某丙、朱某、祝某、周某、李某、胡某甲、葛某、胡某乙、王春梅的证言、事业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关于成立西湖区河道综合整治与保护开发领导小组的通知、任职某、工作职责说明、招投标文件、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勘察合同、银行存取款凭条、汇率表、借款合同、利息支付记录、电子转账凭证、户籍证明、案发经过、暂存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维伟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冯维伟自愿认罪,退清了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冯维伟认罪态度好、退赔了全部赃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将被告人收取的利差作为好处费在法律上存在争议,值得商榷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冯维伟利用职务便利以出借款项收取高额利息的形式收受“好处费”,权钱交易的性质明显,侵犯了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符合受贿罪的特征,构成受贿罪。辩护人的意见与法律不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维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期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21年2月9日止);

二、扣押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79897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潘 波

人民陪审员  王伟刚

人民陪审员  张汶北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 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