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7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证券营业部。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兰某,董事长。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男。上诉人邓某某与被上诉人××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证券××营业部”)、××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证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民四初字第231号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关于2009年6月提成工资,被上诉人提交了相关的业绩考核评估表等证据材料,证明其已足额支付上诉人2009年6月的工资,因此上诉人该项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销奖金的问题,被上诉人主张曾于2009年4月3日对原有的营销活动规则作过修改,上诉人对此并不认可,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其已将机关的修改通知向上诉人进行了公示或告知,因此上诉人要求按原规定核定并计发该项奖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核定该营销奖金差额1440.36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以影响其工作积极性为由提出辞职,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劳动者被迫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依法解除,上诉人请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继续履行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邓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王 晋 海
代理
审判员 梁 波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连亮(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