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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建高民初字第0311号

丁罡诉被告建湖县长中铸造厂、闵志俊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0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建高民初字第0311号

原告:丁罡。

委托代理人:徐建生,江苏徐建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湖县长中铸造厂。

负责人:闵长中,该厂厂长。

被告:闵志俊。

原告丁罡诉被告建湖县长中铸造厂、闵志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罡的委托代理人徐建生、被告闵志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湖县长中铸造厂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罡诉称:2010年1月20日,两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要借款无着,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建湖县长中铸造厂未作答辩。

被告闵志俊辩称:被告建湖县长中铸造厂因发放工人工资需要,由我出面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情况不错。但是后来,我陆续向原告偿还过借款,具体数目等我庭后将具体账目提交给法庭,双方结账后,所欠原告账款,我承认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被告建湖县长中铸造厂、被告闵志俊因生产经营需要,立据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元)今借人:闵志俊(加盖“建湖县长中铸造厂”、“闵长中”、“徐娟”章印)09.1.20”。在此之后,原告与被告闵志俊又产生过其他经济往来,双方均有给付资金给对方的行为。后两被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闵志俊仅向法庭提交了2010年5月9日汇款19500元给原告的证据,原告质证称与本案无关联性,法庭告知被告闵志俊应在庭审结束后15日内向法庭提交所有还款给原告的证据,被告闵志俊逾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账户明细查询单一份,被告闵志俊提交的2010年5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闵志俊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建湖县长中铸造厂、闵志俊向原告丁罡借款15万元,有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闵志俊辩称借款后多次向原告偿还过借款,并向法庭提交2010年5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19500元业务回单一份,因2010年1月20日原告向两被告借款15万元后,原告与被告闵志俊又产生过其他经济往来,双方均有给付资金给对方的行为,且两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还款的事实,故

本院认为被告闵志俊提交的农业银行存款19500元业务回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被告闵志俊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建湖县长中铸造厂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建湖县长中铸造厂、闵志俊共同偿还原告丁罡借款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建湖县长中铸造厂、闵志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

代理

审判员  罗海峰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良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