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4053号原告蔡玉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晓蕾。被告帕路克·阿布都米吉提。被告热甫克提·麦麦提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科峰。
原告蔡玉森与被告帕路克·阿布都米吉提、热甫克提·麦麦提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吕小丽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玉森及其委托代理人楼晓蕾、被告阳光公司委托代理人姚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帕路克·阿布都米吉提、热甫克提·麦麦提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玉森诉称:2009年9月4日0时40分,被告帕路克·阿布都米吉提驾驶浙D×××××货车在绍齐公路利华村口将逃逸人撞倒在地的通信光缆带进车轮后把原告等几人拉倒在地,造成原告等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12月1日,经事故认定,逃逸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帕路克·阿布都米吉提负次要责任,原告等几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往医院接受治疗,并经医生建议休息二个月。就赔偿事宜,双方多次调解未果。被告热甫克提·麦麦提明系车辆登记车主,已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帕路克·阿布都米吉提赔偿原告医疗费19351.01元、护理费2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交通费197.50元,合计22303.51元,被告热甫克提·麦麦提明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赔偿项目误工费6750元,赔偿总额相应为29053.51元。被告帕路克·阿布都米吉提、热甫克提·麦麦提明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阳光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确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3月20日至2010年3月19日。因逃逸方负事故主要责任,该方也投保有交强险,故浙D×××××货车在我司投保的交强险承担50%的责任。医疗费部分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非医保费用是2641.91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无异议。因原告已超法定退休年龄,我司同意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信息表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事故车辆登记车主情况。被告阳光公司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提供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在理赔时存在问题。2、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8张,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经过及所支出的医疗费。被告阳光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3、医疗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误工时间90天。被告阳光公司无异议。4、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被告阳光公司无异议。被告阳光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帕路克阿布都米吉提、热甫克提麦麦提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亦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可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逃逸人驾驶车辆途经绍齐公路绍兴市区东浦镇利华村口地方时将横跨道路的通信光缆撞倒后驾车逃逸。2009年9月4日00时40分,被告帕路克·阿布都米吉提驾驶浙D×××××轻型普通货车途经上述地方时,又与此光缆碰到,光缆刮到原告蔡玉森、蔡真祥、陈宝福、陈正海等人,造成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逃逸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帕路克·阿布都米吉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9天及多次门诊治疗,医生建议休息2个月。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1882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2175元、交通费197.50元,合计经济损失27179.91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浙D×××××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热甫克提·麦麦提明,在被告阳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20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1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交通事故另有受伤人员陈正海亦向本院起诉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正海损失医疗费992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本院根据两人该两项费用总额比例,确定被告阳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先行赔偿给陈正海3300元,赔偿给蔡玉森6700元。
本院认为,逃逸车辆撞倒通信光缆,被告帕路克·阿布都米吉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又与该光缆发生碰撞,致使事故发生,交警部门认定逃逸车辆、被告帕路克·阿布都米吉提各负事故主、次责任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帕路克·阿布都米吉提与逃逸方虽无共同故意,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对此二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事故认定,本院确定被告帕路克·阿布都米吉提与逃逸方各自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比例为30%和70%。现因还未查清逃逸方,原告请求被告帕路克·阿布都米吉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热甫克提·麦麦提明作为车主,应对被告帕路克·阿布都米吉提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鉴于浙D×××××车辆已在被告阳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阳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剔除已另行主张的伙食费523.60元后予以确认;因原告日常仍从事劳作,且受伤时系为派出所进行治安巡逻,本院酌定原告误工费为每天60元。被告阳光公司抗辩其交强险限额只能赔偿50%,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上述损失,应由被告阳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4472.50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12707.41元全部先由被告帕路克阿布都米吉提赔偿(其中30%计2424.32元系其自身应赔偿份额)。被告帕路克·阿布都米吉提履行全部赔偿义务后,可向另一共同侵权人即逃逸方追偿。被告帕路克·阿布都米吉提、热甫克提·麦麦提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蔡玉森人民币14472.50元;
二、被告帕路克·阿布都米吉提应赔偿给原告蔡玉森人民币12707.41元,被告热甫克提·麦麦提明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第一、第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蔡玉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6元(系原告缓交),减半收取263元,由原告蔡玉森负担13元,被告帕路克·阿布都米吉提负担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小丽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李 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