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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滨商初字第344号

邓文辉与宋振、施建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03
公开日期
2014-08-1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邓文辉,宋振,施建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商初字第344号

原告:邓文辉。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钱亚芳。

被告:宋振。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燕倩。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贺姣花。

被告:施建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毕一平、张娟。

原告邓文辉诉被告宋振、施建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8月13日、2010年10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钱亚芳、被告宋振委托代理人姚燕倩、被告施建风及其委托代理人毕一平、张娟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邓文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钱亚芳、被告宋振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姣花、被告施建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钱亚芳、被告宋振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姣花、被告施建风委托代理人毕一平、张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文辉诉称:2009年11月3日,被告宋振、施建风与我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我借款人民币2800000元用于经营进口贸易事宜。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09年12月1日到2010年3月1日,实际以支付独联体客商货款的凭据所记载日期作为借款的起始日。同时签订了借款抵押条款,约定以被告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滨江区滨盛路4396号彩虹城7幢1单元802室的一套房屋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同日,双方到杭州市之江公证处办理了(2009)浙杭之证字第4330号借款抵押合同公证。2009年12月8日,双方又到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按照合同的约定,借款用于经营对独联体国家的进口贸易(以哈萨克斯坦为主),款项由我根据外贸进口合同将该笔资金直接支付给独联体客商进行经营活动。2009年12月26日,外商TLPKCOLTD公司收讫上述款项,并将付款的单据交至被告宋振。现获悉,两被告之间已经进行离婚诉讼,法院将对涉及我与两被告之间借款抵押的房屋进行处置,可能将房屋判归一方所有,而两被告却未将该情况告知我,严重损害了我作为抵押权人的利益。综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2800000元;2、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从2009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认的支付之日止,按6个月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86%的标准计算);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宋振辩称:我和原告是好朋友。我对借款合同及房屋抵押没有异议,承认借贷关系存在,愿意归还借款和利息。但抵押的房屋已在我与施建风的离婚诉讼中经法院判决给我所有,由我支付相关款项给施建风。

被告施建风辩称:1、本案系原告与宋振恶意串通企图侵占我财产的虚假诉讼。宋振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目的是为了非法转移夫妻共有财产。我与宋振原系夫妻关系,但双方感情不和。早在2009年9月份,宋振就已经为离婚作准备,本案的借款合同是宋振为转移夫妻财产与原告签订的虚假合同。我于2009年12月31日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已经判决离婚。关于本案的280万元借款在离婚诉讼中已经提及,我当时就对该笔借款的真实性提出质疑,法院因涉及第三方利益未予处理。2、本案的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提供的用以证明借款合同履行的证据如买卖合同和收据均系伪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与本案借款合同本身不具有关联性。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时间“以支付给独联体客商货款的凭据所记载日期作为借款交付的起始日”,后双方又在合同中补充写明“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3月1日”,即表明双方最终确认支付给客商款项的时间应为2009年12月1日。而原告提供的收据时间为2009年12月26日,与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不符,显然该收据并不是履行借款合同。原告提交的所谓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基本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原告已将合同约定的280万元交付给境外的卖方公司。事实上,即使按此合同履行,原告未收到提货单前也是不可能付款的。3、事实上我已于2009年12月14日致函原告,通知其终止抵押借款合同,并要求其将清算情况告知我。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是于2009年12月26日才将款项支付给外商的,对于原告在收到我通知后向外商支付的款项我不需要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邓文辉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杭州市之江公证处出具的(2009)浙杭之证字第4330号公证书1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00元的法律关系,并将彩虹城7幢1单元802室房屋抵押给原告的事实。证据2、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及存根(复印于杭州市房产档案馆)、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及存根(复印于杭州市房产档案馆)、房屋共有权证(复印件)及存根(复印于杭州市房产档案馆)、土地证(复印件)、契证(复印件)、房产核查情况表(复印于杭州高新区(滨江)房产管理局)各1份,证明两被告将位于彩虹城7幢1单元802室的房屋作为280万元借款担保抵押给原告的事实。证据3、两被告结婚证1份(复印件),结合申请法院调取的离婚判决书,证明两被告在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280万元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证据4、合同号为200910FG的R65型旧钢轨买卖合同1份、车票1份、住宿发票1份、银行取款凭证5份、外商TLPKCO.LTD公司代表收到合同号200910FG的收条1份(复印件)、宋振收到外商TLPKCO.LTD公司货款收条原件凭证1份,附两份收条的翻译件,证明原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和被告指示在2009年12月26日为被告向外商TLPKCO.LTD公司支付货款44万美元(合计人民币300万元)并得到被告认可的事实。证据5、(2010)杭滨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涉案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以及抵押权的设定系两被告共同确认的事实。证据6、中国农业银行乌鲁木齐新医东路支行交易明细查询结果及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管理收费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在银行存取款的交易情况。

被告宋振为支持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收条1份,证明原告已根据被告宋振的指令将款项支付给外商的事实,同时说明货款330万元已超过房产的抵押价值。

被告施建风为支持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关于终止房屋抵押借款的通知》(复印件)、EMS邮寄凭证及回执单(来源于新沂市邮政局中心支局)各1份,证明被告施建风于2009年12月14日致函原告,通知其终止抵押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于2009年12月17日收到此函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被告宋振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施建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被告施建风受到蒙蔽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的约定不合常理,并且该合同未真正履行。本院经审核认为,该借款合同系原件,两被告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施建风虽抗辩是在受到蒙蔽的情况下签订的,但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证明,该证据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宋振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施建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抵押借款合同本身不合法,原告取得上述权证是无效的。本院经审核认为,两被告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系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材料,真实、合法,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宋振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对买卖合同,被告施建风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1、该合同的签署不符合国际贸易的惯例,只有合同最后一页盖章,合同其它页面上未曾签署,合同上的添加部分双方也没有签字予以确认。TLPK.CO.LTD(俄罗斯托姆斯克林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业等信息原告未提供,是否真实存在也无从知晓。2、原告邓文辉是个人,不具备经营资质,该合同是无效的。3、合同签署日期是2009年10月25日,借款合同时间为2009年11月3日,两者也不相符。对车票和旅馆发票,被告施建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取款凭证,被告施建风认为时间不一致,和实际支付款项的时间有二十多天之差,不可能提出现金放在身边二十多天,怀疑原告是反复存取的。对收条,被告施建风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基本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原告已将合同约定的280万元交付给境外的卖方公司。补充说明即使按此合同履行,邓文辉未收到提货单前也是不可能付款的,该证据恰能证明邓文辉与宋振恶意串通的事实。本院经审核认为:(1)对买卖合同,因一方当事人系境外公司,不能确定该合同是在中国境内形成还是在中国境外形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TLPK.CO.LTD(俄罗斯托姆斯克林业有限公司)是否存在,且合同上只有一个公司的印章,没有任何有权代表公司签章的人的签字,故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2)对车票和旅馆发票,本院对原告曾于2009年12月24日前往霍尔果斯并在霍尔果斯住宿的事实予以采信。(3)对取款凭证,本院对原告自2009年12月1日至7日共取款300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4)对收条,该收条据原告和被告宋振称是一个俄罗斯人出具的,不能确定收条是在中国境内形成还是在中国境外形成,且该俄罗斯人的身份无法确认,故对该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无法确认;其次,出具收条的人是否有权代表R65型旧钢轨买卖合同的卖方俄罗斯托姆斯克林业有限公司收取款项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收条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5,被告宋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施建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两被告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系相关部门出具的材料,真实、合法,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被告宋振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施建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反映款项来源,时间上也有间隔,不排除原告与被告宋振制造虚假诉讼的可能性。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表明的是原告存取款的情况,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2、对被告宋振提供的证据原告邓文辉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该收条是原告交付给被告宋振的。被告施建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收条据原告和被告宋振称是一个俄罗斯人出具的,不能确定是在中国境内形成还是在中国境外形成,且该俄罗斯人的身份无法确认,故对该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无法确认;其次,出具收条的人是否有权代表R65型旧钢轨买卖合同的卖方俄罗斯托姆斯克林业有限公司收取款项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收条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3、对被告施建风提供的证据原告邓文辉对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收件人是王卫平不是原告本人,原告并没有收到该邮件,且邮件内容是否就是交邮的内容也不清楚。被告宋振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表明的是被告施建风向原告寄送了关于终止房屋抵押借款的通知,但不能表明原告已经收到了该通知,不能达到被告施建风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11月3日,原告邓文辉与两被告宋振、施建风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宋振和施建风在借款人一栏签字,约定向原告借款280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3月1日,以支付给独联体客商货款的凭据所记载日期作为借款交付的起始日,并将两被告共有的位于杭州市滨江区滨盛路4396号彩虹城7幢1单元802室的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于同日在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于2009年12月8日在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于2010年5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宋振与被告施建风于2004年11月2日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12月31日,被告施建风提起离婚诉讼,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30日作出准予施建风与宋振离婚的判决。另查明:原告邓文辉分别于2009年12月1日、2009年12月4日、2009年12月7日从中国农业银行取款3000000元;于2009年12月24日前往霍尔果斯并在霍尔果斯住宿。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办理了公证及房屋抵押登记,表明原、被告之间就借款等事项达成了合意,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自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或者借款人指定、认可的接收人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款项的交付方式为以原告向独联体客商支付货款的凭据所记载日期作为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起始日,而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借款合同约定的款项已交付给被告指定的收款人,本案的借款合同并未生效。据此,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文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200元,由原告邓文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2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

审 判 长  刘 清

审 判 员  钟飞燕

人民陪审员  陶 聪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倪晓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