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民初字第1446号
原告:杭州海中洲沈家门渔港餐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伟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邬春校。
被告:吴凤杰。
被告:李银娥。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飞。
原告杭州海中洲沈家门渔港餐饮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凤杰、李银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伟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海中洲沈家门渔港餐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春校,被告吴凤杰、李银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海中洲沈家门渔港餐饮有限公司起诉称,两被告之子吴斌系原告单位职工,2010年3月6日,吴斌因与王来兴驾驶的拖拉机发生碰撞,经抢救无效死亡,该案经杭州市拱墅区法院(2010)杭拱半民初字第130号调解结案,两被告获得赔偿341216元。后两被告于2010年7月28日又以工伤死亡赔偿纠纷向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了裁决。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赔偿总额远远超过了工伤应当获得赔偿总额,按照补差原则计算,原告无需再向被告支付工伤赔偿款;仲裁所适用的浙政发文件不属于法律范畴,其制定不符合《立法法》及《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有关规定。仲裁适用的法律明显不当,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死亡补助金137400元、丧葬补助金13740元,不支付被告每月供养亲属抚恤金576元。原告杭州海中洲沈家门渔港餐饮有限公司针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1份,送达回执1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两被告在交通事故已获得赔偿341216元的事实,远远超过工伤所应获得的赔偿。3、起诉状1份、调解笔录1份、调解协议1份,证明两被告已获得过赔偿。
被告吴凤杰、李银娥答辩称,两被告之子吴斌与王来兴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因抢救无效死亡,该案经杭州市拱墅区法院调解,两被告获得赔偿341216元,原告所陈述工伤赔偿是对侵权赔偿的补差赔偿无依据。原告所陈述的立法保留事项是针对仲裁的制度规范,不是实体方面的权利和义务规范。即使上述赔偿金包含了一次性工伤死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09)50号文件,构成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待遇。该通知自下发之日生效。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17日下发杭政函(2009)272号文件对浙政发(2009)50号文件做了相应的调整,原告的请求无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凤杰、李银娥针对自己的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1份,证明吴斌系原告单位员工的事实。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受害人吴斌于2010年3月6日8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证明吴斌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4、户口本1份(系复印件)。证明与死者吴斌系两被告之子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杭州海中洲沈家门渔港餐饮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吴凤杰、李银娥提供的证据1、2、3、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受害人吴斌生前系原告单位员工,从事服务员工作,工作期限自2007年12月28日起至2010年3月6日止,工作期间,先后签订过两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08年12月27日起至2009年12月27日止,后未续签劳动合同,但吴斌仍在原告单位工作,月工资960元。工作期间,原告未有为吴斌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3月6日8时40分许,吴斌在上班途中骑杭州1024241号电动自行车,在天翔大道西侧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直行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杭钢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0年7月1日,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杭劳社(下城)认字(2010)第2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吴斌工亡的事实存在。被告吴凤杰、李银娥为吴斌父母亲,系直系亲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要求原告支付工伤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等项向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8月27日,该委作出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37400元、丧葬补助金13740元;2、每月向申请人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576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它请求事项。
原告不服该裁决,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支付上述费用。另查明,该案经杭州市拱墅区法院(2010)杭拱半民初字第130号调解结案,两被告获得赔偿款341216元。
本院认为,本案受害人吴斌的直系亲属父母吴凤杰、李银娥在提起工伤保险待遇诉讼前,已经提起要求第三人肇事者王来兴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并且经调解获得了侵权赔偿。此后两被告又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向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支持了两被告的仲裁请求,因两诉属相互独立的请求权,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救济方式,故两种权利可以同时并存,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受害人吴斌的直系亲属即两被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权利应得到保护。吴斌生前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由于原告未有为职工吴斌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向两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请求判令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死亡补助金137400元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丧葬费,原告主张在交通事故案件中两被告已获赔的,原告不再支付,可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而且两被告主张虽已向侵权人主张过权利,但仅获赔偿款341216元,因肇事人无能力,不能获得足额赔款,因此丧葬费尚未获赔,故主张在工伤待遇中由用人单位给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亡,被认定为工伤的,用工单位在工伤待遇中应给付丧葬补助金,因此原告请求不予支付丧葬补助金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可从工伤保险基金申请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但是必须符合《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而本案两被告尚未达到法定的年龄,故不能按规定申请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原告请求无需每月向两被告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576元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杭州海中洲沈家门渔港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吴凤杰、李银娥一次性工伤死亡补助金人民币137400元。
二、原告杭州海中洲沈家门渔港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吴凤杰、李银娥丧葬补助金人民币13740元。
三、原告杭州海中洲沈家门渔港餐饮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吴凤杰、李银娥每月供养亲属抚恤金人民币576元;
四、驳回原告杭州海中洲沈家门渔港餐饮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杭州海中洲沈家门渔港餐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伟英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王忠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