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刑初字第2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0年7月16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0)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慧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千岛湖镇明珠路华夏网吧上网时,因要求开空调遭到网管童卯正的拒绝而发生争执,李某踢打了童卯正后离开网吧。次日17时许,李某和湖南老乡李想良、邓红波等4人又先后来到该网吧上网。收银员方文女提醒童卯正说他们可能来网吧闹事而童也担心打架吃亏,即电话通知其表哥宋晓刚来网吧。21时许,宋晓刚带着宋晓芳等4人来网吧后,李某等人仍在正常上网。后在收银员毛竹云、方文女的挑唆下,宋晓芳等人要求李某向童卯正赔礼道歉。在童卯正向李某踢还一脚的前提下,双方握手言和。李某等4人离开网吧后,在明珠路步行街上又碰到来上网的薛平、邓超平等3人。7人即在明珠路永久投资公司门口议论李某受辱一事。李某迁怒收银员而欲再次到网吧寻仇,但在老乡和随后而来的女友李水波的劝导下而未去网吧,但李某仍站在那里玩弄随身带着的水果折刀。22时许,宋晓刚骑摩托车送宋晓芳回家时,见李某等人仍站在那里,担心李某等人再次到网吧寻童卯正的麻烦,宋晓刚即打电话给宋小财。当宋小财从宋晓芳电话中得悉童卯正被李某殴打时,宋小财即赶到网吧。见李某等人在永久投资公司门口的人行道上,宋即就地拿取空啤酒瓶冲向李并击打李的头部。扭打中,李即用手中的折刀捅向宋的胸、腹部。同时,宋也用破啤酒瓶捅李的胸部。李见在场老乡不帮他并担心宋小财等人追打而逃回明珠花园29幢502室。李在逃跑过程中,叫喊着要其女友李水波报警。110接警后赶到现场将受伤的宋小财送往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李某也在女友等老乡的陪护下到同一医院就诊。淳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宋小财腹部损伤致肝破裂,已构成重伤,左右胸部损伤致左第8肋、右第9肋开放性骨折,已构成轻伤。李某头部、胸部、左拇子的创口属轻微伤范畴。案发后,被告人之父李正南与被告人宋小财已于2010年10月9日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医疗费等各类经济损失50000元(已履行)。同日,被害人宋小财向司法机关提交书面建议书,要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小财的陈述,证人宋晓芳、宋晓刚、童卯正、邓红波、李想良、李水波等证言,淳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和图片、物证提取清单和图片,破案、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补充的110接警单、李某讯问笔录、李水波询问笔录和赔偿协议书、宋小财建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在案发时能积极报警、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害人宋小财首先殴打李某,负有引发本案的过错责任,可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主动谅解被告人的事实,再根据其犯罪动机、手段、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认定被告人李某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贤云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叶元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