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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刑初字第641号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3)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64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04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8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监视居住,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8月10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安某(另案处理)在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胜利路国美电器商店停车场,采用套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凌某停放的天竺牌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765元。窃后,被告人陈某等人以400元的价格销赃给曹某。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归还给被害人。2、2009年9月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安某在绍兴市区人民医院员工宿舍楼下,趁被害人徐某停车离开之机,以直接推车的方法,窃得徐的白天鹅牌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1045元。事后,被害人徐某已从他处找回被窃车辆。3、2009年9月16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绍兴市区金时代广场炫彩网吧门口,采用套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郭某停放的华洪牌125型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863元。综上,被告人陈某共盗窃作案3次,所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673元。2009年9月1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陈某在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张市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陈某擅自离开取保候审居住地,经多次传讯未到案,2010年8月30日,被告人陈某在四川省成都市火车北站人民商场天府在线网吧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2日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2月28日刑满释放。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被害人凌某、徐某、郭某的陈述、证人安某、曹某、鲁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陈某及安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抓获经过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追缴的赃物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某前科情况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交代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起至

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未追回赃物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夏妙兴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黄美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