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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岐民一初字第695号

某某村某某组与张某甲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03
公开日期
2014-12-13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某某村某某组,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岐民一初字第695号原告某某村某某组。负责人徐某某,男,任村民组长。委托代理人,凤鸣镇司法所干部。被告张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被告之兄。

原告城北村凤东组与被告张某甲土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张某甲及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土地租赁合同,期限十年。合同期满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原告为了充分利用现有土地资源,决定开发现有土地,但被告却长期非法占有,使其闲置,为了维护原告的利益,现状诉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土地1000m2,房屋299.5m2,并由被告拆除其在土地上的建筑物。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诉合同到期,多次协商,不是事实;事实是合同到期后,没有人与我协商过。

原告诉称“我非法占有”与事实不符,合同虽已到,但我一直支付租赁费,并未给组上造成任何损失。我认为,租赁费一直支付,应继续履行合同。

经审理查明,1995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土地1000m2和房屋299.5m2租赁与被告,被告用于办鞋模厂,每年年初交清租赁费,租期10年。2005年,合同期满后,合同继续履行。2010年年初,原告欲收回租赁的房屋和土地,双方协商无果,原告状诉本院,要求依法判处。另查,从2002年起,原告扣押被告应得的土地补偿款,用于支付租赁费,被告同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经当庭审核、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期满后,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在不定期合同履行期间,原告随时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应当返还租赁的土地和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出租的房屋和土地。案件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芳侠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王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