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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52号

陈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0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当事人
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0年5月19日被抓获,同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黄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0)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海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为赚取带工费,于2010年5月19日中午到香港机场从“肥仔”(另案处理)处拿取Hevaeus(贺利氏)22瓶和METALOR(美泰乐)20瓶放在行李中,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湾口岸入境。入境时,陈某某因未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被查获。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计核,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51534.62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书证、物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资料,查获经过,查验记录,扣押涉案物品清单,车票,车籍资料、入出境签注,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材料,现场、走私货物照片;2、证人欧某某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结论: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进出口货物化验鉴定书,深圳海关核定证明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海关法律,逃避海关监管,采用瞒报的方式走私进口货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陈某某坦白交代犯罪事实,供述稳定,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且其偷逃税额刚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起点标准,且年老体弱多病。综上,请求法院对陈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9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在香港机场从“肥仔”(另案处理)处拿取Hevaeus(贺利氏)22瓶和METALOR(美泰乐)20瓶,并将上述货物放置于行李内,准备为“肥仔”带入境内,以赚取每瓶50-80元港币带工费。后陈某某在乘坐深港两地营运车辆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湾口岸入境时,因未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被查获。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计核,被告人陈某某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51534.62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0年5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乘坐粤ZB××1港车辆入境时未申报携带的应缴纳税款货物,因涉嫌走私被当场抓获。2、查获经过、查验记录、查问笔录,证实:2010年5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深圳湾海关入境时被海关工作人员查验情况。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深圳湾海关缉私分局扣押被告人陈某某未申报携带入境的Hevaeus(贺利氏)Dichlorodiamminepalladium(II)22瓶(198.8克/瓶),METALOR(美泰乐)Met-RHS503W20瓶(125ml/瓶)。4、陈某某搭乘车辆车票、粤ZB××1港车车籍资料、司机驾车入出境签注,证实:2010年5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搭乘营运车辆粤ZB××1港车从香港国际机场到深圳湾,并从深圳湾口岸入境。粤ZB××1港车于2010年5月19日从深圳湾口岸入境时,搭载乘客六人,行李六件,无向海关申报的货物、物品、货样等。车票经被告人陈某某辨认。车籍资料、司机驾车入出境签注经司机欧某某确认。5、现场、走私货物照片,证实:走私现场及走私货物的情况已经被告人陈某某辨认。6、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其分别于2007年9月11日、2008年9月4日因携带走私物品从罗湖口岸入境被行政处罚。

二、证人欧某某(粤ZB××1港车司机)证言,证实:2010年5月19日13时,其驾驶粤ZB××1港七座小车搭载六位乘客从深圳湾口岸入境。海关查验该车时从一名女乘客行李箱中查出一批未向海关申报的物品。该乘客是从香港机场上车,并将个人行李自行摆放于该车行李仓内。

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称其于2007年经朋友“兴姐”介绍认识了“肥仔”。为赚取带工费,其帮助“肥仔”从香港带货到深圳。2010年5月19日上午11时,其到香港机场“肥仔”派货的地方找到“肥仔”,“肥仔”说刚好有货可带,并将22瓶贺利氏钯盐和20瓶美泰乐铑水交给其。“肥仔”答应给其每瓶钯盐80元港币、每瓶铑水50元港币的报酬,并说这些货物是电镀用的,很贵。其把上述货物放在行李中,购买了一张从机场到深圳湾口岸的车票,后在过关时被查扣。

四、鉴定结论1、海关进出口货物化验鉴定书(GZ2010052185、GZ2010052186),证实:土黄色粉末成分为二氯二氨钯,含钯约50.3%;棕黄色透明液体为铑的酸性水溶液,含铑4.0g/100ml。2、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涉案走私物品为贺利氏牌二氯二氨钯22瓶,价值共计人民币246620元;美泰乐牌含铑酸性水溶液20瓶,价值共计人民币68800元。3、海关核定证明书(深关计税字(10-06)01730号),证实:涉案走私物品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51534.62元。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他人组织下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入境,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51534.62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应当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受雇于他人,负责运送走私货物,可认定为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曾因走私行为被行政处罚,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同时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亦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0年11月1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涉案的走私货物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升琴

审 判 员  林福星

代理

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雪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