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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海终字第136号

袁开科与郭献宝、台州远洋渔业有限公司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0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郭献宝,袁开科,台州远洋渔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海终字第1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献宝。

委托代理人:柳正晞。

委托代理人:陈均伟。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开科。

委托代理人:李朝阳。

原审

被告:台州远洋渔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加明。

委托代理人:柳正晞。

委托代理人:陈均伟。

上诉人郭献宝为与被上诉人袁开科、原审被告台州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0)甬海法台事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献宝与原审被告远洋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均伟;被上诉人袁开科的委托代理人李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5月28日,“浙台渔运670”船停靠温岭市石塘镇花岙码头。经罗映泽介绍,袁开科等15人到该船卸渔货,工资按0.025元/斤计算,所有卸货费由罗映泽、袁开科等参与卸货人员平分。袁开科在卸货过程中被一起工作的何中辉用铁钩击伤左眼,遂被送至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时间为12天。2009年11月5日,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袁开科的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袁开科因本次损伤造成的损失为90966.2元。郭献宝系“浙台渔运670”船的所有人,该船挂靠在远洋公司名下。2009年9月21日,袁开科向温岭市公安局石塘边防派出所(以下简称石塘边防所)进行报案。因就损失赔偿协商未果,袁开科于2010年1月1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郭献宝与远洋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102141.8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一起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经罗映泽联系,袁开科、罗映泽等15人到郭献宝所属的“浙台渔运670”船上进行卸货。卸货所得报酬由包括罗映泽、袁开科在内的15人平分。整个的卸货过程系在“浙台渔运670”船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进行。作为专门运输渔货的船舶,袁开科等人提供的卸货作业系“浙台渔运670”船生产经营的组成部分。袁开科等人的卸货过程系劳务活动,其目的在于给付劳务。郭献宝作为“浙台渔运670”船的船主,与袁开科等人已形成雇佣法律关系,应对袁开科受其雇佣期间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经原审法院审核,袁开科的损失为:医疗费5052.20元、残疾赔偿金74064元、误工费6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90966.2元。远洋公司仅为“浙台渔运670”船的被挂靠单位,并不参与船舶的日常经营,对袁开科的损伤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据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于2010年6月24日判决:

一、郭献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袁开科人身损害赔偿款90966.2元;

二、驳回袁开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袁开科负担256元,郭献宝负担2084元,鉴定费1200元,由郭献宝负担。郭献宝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袁开科在郭献宝所属的“浙台渔运670”船上卸货中受伤的事实认定错误。

二、退一步说,即使袁开科在郭献宝的船上受伤,双方之间也仅仅为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错误。袁开科等人将报酬平均分配,应当认定为共同承揽人,并应共担风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袁开科的诉讼请求。袁开科答辩称:

一、袁开科在郭献宝所属的“浙台渔运670”船上卸货,这个事实已经一审法院查明。

二、本案的法律关系应该是雇佣关系而不是承揽关系。通过一审法院调查的事实,袁开科在“浙台渔运670”船上工作时有船上的工作人员监管,且工作的场所和时间都是郭献宝指定。袁开科所提供的是一种劳务并非是劳动成果,报酬支付是根据卸货的行业规则和卸货数量确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远洋公司陈述称:一审法院判决远洋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二审期间,郭献宝当庭提交了两份证据材料,袁开科未提交证据材料。郭献宝当庭提交的证据材料为:证据1.询问笔录,拟证明罗某甲并未与袁开科一起卸货,罗某甲没有看到袁开科受伤情况;证据2.温岭市箬山水产市场有限公司的证明及水仙岙水产市场装卸工人登记表,拟证明水仙岙市场从来没有罗某甲、罗某乙两名卸货工。对上述证据,袁开科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证据的规定。对于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郭献宝应在一审证人出庭时提出异议;对于证据2,均不符合证据三性,也相互矛盾。证明与登记表上的市场名称不一致,且登记表上反映的时间是2009年3月,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询问笔录系郭献宝二审委托代理人陈均伟等二人于2010年8月25日在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向罗某甲所作询问的记录,罗某甲陈述没有看到袁开科受伤经过。但罗某甲上述陈述与其一审出庭陈述相互矛盾而袁开科对该笔录不予认可,且该询问笔录属于证人证言,罗某甲并未在二审庭审中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故本院对该询问笔录不予认定。关于证明与登记表,因登记表上载明的时间为2009年3月,与本案事发相差近3个月,且上述询问笔录中也载明,罗某甲的工作系在花岙及苍岙水产市场从事收购渔货工,故登记表并不能证明涉案事故发生时罗某甲不在花岙码头。而温岭市箬山水产市场有限公司的证明并无其他依据佐证,也不能证明罗某甲不在花岙码头工作。故本院对证明与登记表亦不予认定。为了进一步核实本案相关情况,本院赴石塘边防所进行走访调查,从该所调取了温岭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三份讯问笔录,并制作了走访笔录。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及走访笔录,袁开科书面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应予采信,可证明袁开科在受雇郭献宝“浙台渔运670”船受伤。郭献宝书面质证认为:三份讯问笔录均为何中辉个人陈述,且何中辉在第一份讯问笔录中陈述一共5个人下货,与一审证人陈述及一审判决认定的15个人到船卸渔货不符,故三份讯问笔录不能证明袁开科在“浙台渔运670”船上受伤;对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走访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仍不能证明袁开科在“浙台渔运670”船上受伤这一待证事实。

本院认为,受案登记表为石塘边防所2009年6月17日制作,载明袁开科就何中辉在“浙台渔运670”船上致其受伤向该所报案;立案决定书为温岭市公安局于2009年9月10日制作,载明该局对何中辉过失致人重伤立案侦查。三份讯问笔录均为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洪家派出所及石塘边防所对何中辉依法讯问的讯问笔录,载明2009年5月28日上午,在花岙码头“浙台渔运670”船舱内下渔货时,何中辉手中的铁钩伤到袁开科左眼。因上述材料均为公安机关制作的公文书证,本院依法调取,故予以认定。此外,走访笔录记载了石塘边防所办理何中辉过失致人重伤案的有关情况,为本院依法制作,亦应作为二审证据。经开庭审理,结合上述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2009年5月28日袁开科受伤后,于同年6月17日以殴打他人的案由向石塘边防所报案,温岭市公安局于同年9月10日决定对何中辉立案侦查,石塘边防所当月21日制作接受案件回执单,载明何中辉在“浙岭渔运670”(应为“浙台渔运670”,石塘边防所在本院制作的走访笔录中已予说明)船舱内搬运渔货时用铁钩划伤袁开科左眼,后经调查取证,公安机关认定涉案事故为意外事件,不予处理。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

一、袁开科是否在“浙台渔运670”船上从事劳务时受伤。

二、双方是否为雇佣关系及郭献宝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袁开科是否在“浙台渔运670”船上从事劳务时受伤从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等相关证据及原审查明的事实看,袁开科系2009年5月28日在花岙码头为渔船卸渔货时左眼被何中辉用铁钩划伤。此节事实,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关于事实的争议在于袁开科是否在郭献宝所有的“浙台渔运670”船上从事劳务时受伤。一审中,袁开科申请证人罗某甲、罗某乙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证。罗某甲、罗某乙当庭陈述称,罗映泽召集袁开科、罗某甲、罗某乙等人到670船上卸货,袁开科工作中受伤。原审法院依袁开科申请调取的石塘边防所2009年9月21日接受案件回执单上载明袁开科在“浙岭渔运670”受伤。但袁开科一审起诉状中已经明确为“浙台渔运670”,石塘边防所也确认为“浙台渔运670”,并在本院制作的走访笔录中予以说明。根据本院从石塘边防所调取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三份讯问笔录,以及本院制作的走访笔录,可以认定袁开科在“浙台渔运670”船上工作时受伤。但因公安机关认定何中辉致袁开科受伤系意外事件,故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至于郭献宝关于何中辉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笔录中陈述一共5个人下货与原判认定15个人不一致的主张,

本院查明何中辉陈述当时其与袁开科等5人到“浙台渔运670”船舱内下货,而袁开科一审中当庭陈述上船15个人,舱内5-6个人,二者不仅不矛盾,还互相印证。综上,本院认定袁开科在为“浙台渔运670”船卸渔货时被一同工作的何中辉用铁钩划伤左眼。

二、双方是否为雇佣关系及郭献宝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袁开科在“浙台渔运670”船上从事劳务时受伤而郭献宝为该船船舶所有人,并且袁开科等人平均分配劳务报酬,可以初步认定袁开科与郭献宝之间构成雇佣关系。郭献宝虽主张双方为承揽合同关系,但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远洋公司的责任问题,因该公司与郭献宝仅为挂靠关系,原审法院并未判令该公司承担责任,且袁开科与郭献宝对此亦未上诉,故本院对其责任不再评述。此外,原审判决依法对袁开科在涉案事故中的损失数额予以认定,依据充分、数额合理,郭献宝上诉状亦未针对赔偿数额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袁开科在郭献宝所属的“浙台渔运670”船上从事劳务时受伤,郭献宝作为雇主,依法应当赔偿袁开科遭受的经济损失。郭献宝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郭献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胜东

代理

审判员  裘剑锋

代理

审判员  张碧青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俞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