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蓝民初字第822号原告李娟娥,女,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林,蓝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建华,男,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东奇,蓝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娟娥与被告李建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光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娟娥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原告居东。被告居西。两家在路南各有一间半祖遗大房。2000年8月4日,原告父亲与被告达成互换房屋协议,被告路南一间半大房换原告家路北一间半空庄基。因被告在路南还有一间房屋,为两家房屋完整,同时约定由原告父亲在两房屋之间垒砌一堵墙。2010年农历七月初一原告拆除山墙时双方争执。经村调委会调解认为该山墙归原告所有。但被告置之不理。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争执山墙为原告的私墙;原告拆除山墙时,被告不得阻挡。
被告李建华辩称,原告之父与被告系堂兄弟。两家在村中大路南北两侧各有房产。路南原告家有大房一间半,被告家有大房两间半,为同脊房。路北两家各有宅基地一间半。为方便生活,有利居住,2000年8月4日经中人说合,原告家用路北间半空庄基兑换被告家路南间半大房和两间半厦房,由于价值有差异,所以原告家给被告补偿差价500元钱和原告家出工出料在被告家所剩一间大房的大梁下为被告家垒一堵私墙。2001年被告在路北建房时曾取用兑换后所剩一间大房的木料,原告之父还在世未阻挡。说明大梁屋架归属于被告,其下的墙自然也归被告家所有,不能因为被告之父为补偿差价而垒了墙,墙就成了她家的,如果原告理由成立,那么盖房的建筑工人房屋会多得住不完。故原告起诉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与被告系堂兄弟。两家在村中大路北侧各有空宅基地一间半;在大路南侧有祖遗大房三间,两家各半所有,原告居东,被告居西,被告在大房以北的西边还有两间半厦房。被告父辈在其分得的一间半大房西边续建一间房屋,续建时拆除了原大房的西山墙。为方便生活居住,2000年8月4日经同村村民李永寿、王天维、马居振说话,原告之父李长苍与被告达成互换协议,载明:“西坡村一组村民李建华和李长苍因居住不变(便)经协商,李建华间半大房、两间半厦房换李长苍路北间半空庄基,李长苍给李建华拿出伍佰元整差价。(原大房西山墙由李长苍垒起)。以上由中人言明,空口无凭,特立此证。说话人:李永寿王天维马居振代笔人:李广苍公元
二○○○年八月四日”。后两家履行了该协议,被告在路北空庄基上建起了房屋,原告之父也依约定垒起了大房的西山墙(因被告家续建西边一间房时,拆除了原告大房西山墙,在该处上架起了房梁,故原告之父后垒起的大房西山墙高度仅至大梁下)。此后两家一直无争议。2010年农历七月份,原告准备拆除旧房建新房时,被告认为该大房西北墙为其所有不许拆除。经该村调解委员会处理认为该山墙为原告所有。2010年8月19日蓝田县司法局小寨司法所工作人员同现唯一在世的说话人王天维谈话,王天维认为当时由李长苍垒大房西山墙,李建华认为西山墙是官墙,垒墙时为何不出钱,说明墙就应归李长苍所有,只是协议没有写明;在同当时的代笔人李广苍谈话时,李广苍亦持相同说法。2010年8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审理中,本院实际勘查了争执现场,查明争执的西山墙与原被告的两间厦房背墙在一条直线上。在走访当时的说话人王天维时,其坚持上述观点。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无法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兑换协议、西坡村委会处理意见、证人证言、勘验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可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依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原告之父与被告为方便生活居住,达成了房屋互换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该协议系双方自愿协商,内容亦不违背国家法律有关规定,应属有效。从该协议的内容及争执的房屋的实际情况来看,原告家与被告家以路北一间半空宅基兑换路南一间半大房,路南的一间半大房原本有西山墙,只是因被告父辈在西边续建另一间房时拆除,才约定由原告之父将西山墙重新垒起,且该西山墙与被告原西边厦房背墙在一条直线上,说明该西山墙应在所兑换的一间半大房范围内,故争执的大房西山墙应属原告私墙,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该墙为其私墙,依法不予采信。唯依照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依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在拆除该山墙时,应当保证被告现存西边一间房屋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李娟娥与被告李建华争执的大房西山墙属原告李娟娥私墙;原告李娟娥在拆除该山墙时,被告李建华不得阻挡,但原告李娟娥应当保证被告李建华西边一间房屋的安全。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共计100(原告李娟娥已预交),由被告李建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光炜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张园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