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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灞民初字第2556号

孙治安与西安圣鹏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青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03
公开日期
2014-12-13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孙治安,西安圣鹏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青川,周国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民初字第2556号原告孙治安。委托代理人郭徽、王南京,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圣鹏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鹏运输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凤城四路*号。法定代表朱利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胥海辉,男,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周青川。被告周国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碑林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环城东路南段*号。负责人刘培强,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邢亚民,男,196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孙治安诉被告圣鹏运输公司、周青川、周国平、人保碑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韩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徽,被告圣鹏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胥海辉,被告周青川、周国平,被告人保碑林公司委托代理人邢亚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9日,原告骑乘陕A4250**号电动自行车行驶至酒十路与矿山路交叉口处,被周国平驾驶的陕A×××××号货车撞伤,发生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5336.09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支付52天的误工费2012.92元,交通费500元,支付2人52天的护理费6968元,住宿费300元,按30元/日支付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500元并赔偿电动自行车的损失费19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圣鹏运输公司辩称,陕A×××××号大货车是其2002年所购,但已于2009年1月转让给周青川,由他自主经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圣鹏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青川承认其从圣鹏公司购买了陕A×××××号货车,但其已于2010年5月将该车转让给周国平,该车致他人受伤应由车主周国平承担责任。

被告周国平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但辩称其已付原告医疗费等21191.5元,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人保碑林公司承认陕A×××××号车辆在其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意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9日10时许,周国平驾驶陕A×××××号重型普通货车沿“酒十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酒十路与矿山路交叉口”由北向西右转时,适逢孙治安驾驶陕西省A425092号电动车沿“酒十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此,重型普通货车右前部和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撞,孙治安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造成事故。2010年9月10日,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以灞公交认字(2010B]第08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国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孙治安被送至西安昆仑医院救治,周国平支付担架事故服务费110元、西安急救中心医疗费250元,支付西安昆仑医院医疗费1831.55元。同日,孙治安转院至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闭合性胸部损伤、右1-7肋骨折、血气胸;3、全身多处骨折;4、轻型颅脑损伤并头皮血肿、裂伤。从2010年8月19日至2010年9月20日,孙治安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65336.09元,其中,周国平支付19000元。出院时医嘱有:陪人加强护理,加强营养饮食,定期复查,每月一次,严观病情变化。若出现不适,及时复诊。嗣后,原告诉来本院。另查,陕A×××××号货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圣鹏运输公司。2009年1月1日,圣鹏公司将该车出卖给周青川,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同日,圣鹏公司与周青川还签订了委托服务合同,圣鹏公司代办车辆落户登记,保险车辆公路运营及养路费等手续,2010年5月15日,周青川与周国平签订协议书,周青川将陕A×××××号车辆转让给了周国平。该车辆在人保碑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审理中,原告提交了暂住证,说明孙治安在西安市居住已满一年,及陕西省A425092号电动自行车的购车发票,说明该车价值为1950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周国平及人保碑林公司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发票、暂住证、保险单、旧车交易协议书、委托服务合同、协议书、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周国平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孙治安骑乘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后,交管部门对该事故作出周国平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的票据为准。原告要求按38.71/日计算误工费,未超过相关标准,应予支持。原告受伤后,护理人员原则上应为一人,由于原告提交了其护理人员的工资表,故其护理费可参照该工资标准计算。依据出院医嘱,原告要求支付52天的护理费,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按30元/日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予认可。原告要求按10元/日营养费计500元,未超过相关标准,应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住宿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由于原告受伤后,交通费用实际发生,故被告应酌情予以赔偿。另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由于本次事故造成的其财产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陕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碑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人保碑林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足以满足原告的赔偿请求,故被告圣鹏运输公司、周国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周国平支付的医疗费应从被告人保碑林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给付被告周国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治安医疗费67527.59元、误工费2012.92元、护理费3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74784.51元。其中53593.01元支付给孙治安,其余21191.5元支付给周国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治安财产损失费1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诉讼保全费720元,共计14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国平承担,被告周国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磊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李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