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4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永强。2006年6月、2007年4月和5月因盗窃分别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十日和十一日;200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永强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永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12日晚上,被告人左永强至嘉善县魏塘街道商城副食品21号仓库明兴茶叶经营部处,采用硬拉卷帘门的方式进入仓库内,窃得周杏明停在该处的车牌号为善0994的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3587.5元。公机关同时认定,被告人左永强到案后检举他人犯罪并已查证属实;被告人左永强系累犯。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永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周杏明的陈述,证人卢兴娣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永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58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左永强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左永强检举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永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7日起至2011年4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陆平华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杨 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