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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刑终字第799号

吴某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0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刑终字第79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辩护人汪泽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审理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一案,于

二○一○年九月九日作出(2010)温文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汪泽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在文成县南田镇梅树村后垟争其岳母潘某家,趁无人之机窃取潘某存放在家中二楼仓库内一张金额为人民币40000元的收据(系潘某将40000元现金存到金某处打来的收据)。尔后,被告人吴某凭该收据到南田镇金兴饭店金某处领取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人金某、董某甲、董某乙、刘某甲、董某丙、刘某乙、李某、刘某丙、邱某的证言,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报案登记笔记本复印件,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责令被告人吴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返还给被害人。原审被告人吴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盗窃近亲属财物,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在处罚时应与其他案件有所区别,并当庭提供了有关协议书、收条等书证,以证明二审期间被告人吴某家属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要求免予刑事处罚。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二审庭审中吴某的辩护人所提供的书证无异议,建议二审予以认定并对吴某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时,上诉人吴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供的有关协议书、收条等书证,证实了吴某家属已退赔给被害人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对其余部分赃款及其利息自愿放弃并要求对吴某从轻处罚的事实,经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秘密窃取他人出具给其岳母的借款收据并领取收据上的人民币40000余元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吴某盗窃其岳母财物,在处罚时应与其他盗窃案件有所区别,且得到其岳母的谅解,其本人有悔罪表现,故对吴某可免予刑事处罚。吴某及其辩护人、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关于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2010)温文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竞舟

审判员  朱若荪

审判员  陈欣俊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蒋 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