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威高商初字第93号
原告:威海圣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
法定代表人:周承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华丽,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家花,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艾博特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卢时烈,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霍红,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石相学,该公司职工。
原告威海圣泰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艾博特电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红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圣泰电子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家花,被告威海艾博特电子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霍红、石相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海圣泰电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08年以来一直存在承揽的业务关系,截止2009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共计132763.65元,对此被告于2010年6月11日在原告出具的询证函上盖章确认。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加工费132763.65元。
被告威海艾博特电子有限公司辩称,询证函是被告提交给威海某会计师事务所的。询证函记载的欠款金额132763.65元并非原告所主张的拖欠加工费的数额。该询证函为原告单位需审计,其为增加注册资本让被告出具证明,因双方以往合作较好,故被告在询证函上盖章确认。虽然公司财务应付款明细有该笔款项,但只是一个财务科目,并不代表实际欠原告的款项。另外,原告还未交付被告28万余元未加工完成的产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长期存在加工承揽业务关系,2010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询证函,内容为:“本公司聘请的威海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正在对本公司2009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疑’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如存在与本公司有关的未列入本函的其他项目,也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出这些项目的金额及详细资料。回函请直接寄至威海某会计师事务所”。原告在询证函中列明,截止2009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款项132763.65元。被告于2010年6月11日在询证函“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加工费132763.6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询证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询证函中载明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的数额,虽然是为审计原告财务账目所需并将提交审计部门,但该询证函记载的是被告实际拖欠原告加工费的数额,被告亦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应认定为被告对拖欠原告加工费的确认。且被告在庭审中也称,该欠款数额记载在被告的应付款账目明细中,被告理应向原告偿付该款项。故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132763.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8元,诉讼保全费11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雨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吕雅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