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塘民初字第264号原告林正弟。原告夏秀玉。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奎。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晓洁。被告张志武。
原告林正弟、夏秀玉与被告张志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8日立案受理,由
代理
审判员周昕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正弟、夏秀玉的委托代理人胡奎、林晓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正弟、夏秀玉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把自己所有的位于瑞安市汀田镇汀三村文化路35号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一年,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0年7月30日止,年租金为3500元。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在租赁期限届满时应及时将房屋交还给原告,如需继续承租,应提前二个月与原告协商另行签订合同。现租期届满已超过近一个月,而被告既没有提前续约也不腾房。原告曾多次口头要求被告腾空房屋并发书面通知催告被告,但均遭被告无理拒绝,至今未果。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按照合同约定腾空坐落于瑞安市汀田镇汀三村文化路35号的房屋,并支付期满后使用房屋的租金(3500元/年)计算至被告腾空房屋之日止(现暂从2010年7月31日起算至2010年9月30日至计58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志武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林正弟、夏秀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3、房地产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法律关系的事实;4、函,证明原告给予被告合理期限搬离的事实;5、房屋所有权证及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各两份,证明房产及土地系两原告所有。当庭补充提交证据:5、邮寄给被告张志武函件(即证据4)的快递回执,证明该函已由被告本人于2010年8月13日签收。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张志武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5月22日,原告林正弟与被告张志武签订了一份《房地产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林正弟承租位于瑞安市汀田镇汀三村文化路35号的房屋,租期为一年,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0年7月30日止,年租金为3500元。并约定被告在租赁期限届满时应及时将房屋交还给原告,如需继续承租,应提前二个月与原告协商另行签订合同。2009年8月31日,原告林正弟、夏秀玉登记坐落于瑞安市汀田镇汀三村文化路35号房产为共同共有。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支付一年的租金3500元。合同约定的租期届满后,被告张志武没有与二原告续约。
本院认为,原告林正弟与被告张志武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具有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夏秀玉作为房屋共有权人,在本案中以共同原告身份起诉,系对原告林正弟出租行为的追认。原告林正弟、夏秀玉已将自有房屋交付给被告张志武使用,被告张志武应按约支付租赁费用,并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搬离,及时返还二原告房屋的使用权。被告张志武逾期仍继续占用原告房产,应支付继续占用期间的租金。原告请求按上年度租金标准3500元/年计算被告继续占用期间的租金,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志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腾空坐落于瑞安市汀田镇汀三村文化路35号的房屋,并按3500元/年标准支付原告林正弟、夏秀玉从2010年7月31日起计算至腾空之日止的租金。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志武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周昕昕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