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212号原告绍兴万丰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锋。被告绍兴市新隆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似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兆坚。被告诸暨市小龙养殖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宣亦。被告陈建新。被告胡松涛。被告邱和平。被告王似麟。上述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兆坚。
原告绍兴万丰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市新隆大酒店有限公司、诸暨市小龙养殖开发有限公司、陈建新、胡松涛、邱和平、王似麟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锋、第一、三、四、五、六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兆坚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一被告因补充流动资金的需要于2009年4月28日与绍兴虹翼进出口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5%,后经协商该利率变更为12%。2009年4月3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保证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为第一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由第二、三、五、六被告提供反担保,并签订反担保合同,以及第三、四被告以其持有的绍兴市新隆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股权作为质押。2010年3月29日,由于第一被告逾期还款,绍兴虹翼进出口有限公司授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宣布第一被告借款本息全部到期,要求第一被告立即清偿所欠借款本息及费用,同时将此授权委托书抄送原告。2010年4月14日,因第一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基于连带保证代第一被告清偿了该笔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643550元。请求:
一、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代其偿还的款项人民币264355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0年4月14日至被告清偿上述贷款之日的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债务为计算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50%计算),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本案诉讼费(包括诉讼保全费及诉讼保全保证金产生之利息)由被告承担。第一被告辩称,第一被告与绍兴虹翼进出口有限公司、中国银行签订贷款合同的额度是500万元,但是由于虹翼公司并没有完全履行该贷款合同,导致纠纷发生。第三、四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第三、四被告来承担支付和偿还责任,但第三、四被告不是借款人,其不应该承担支付和偿还的义务。第五、六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要求第五、六被告承担任何具体的法律责任,故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五、六被告的诉请。被告诸暨市小龙养殖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1、绍兴万丰担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证据2、绍兴新隆大酒店有限公司公司执照复印件、公司章程复印件各1份;证据3、诸暨市小龙养殖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正本、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公司章程复印件各1份;证据4、保证委托合同复印件(合同编号:WFG(企委)字2009-011);证据5、反担保最高额质押合同复印件(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1组;证据6、反担保保证合同复印件(含陈建新夫妇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1组;证据7、反担保保证合同复印件2份(邱和平、王似麟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据8、反担保保证合同复印件(诸暨市小龙养殖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股东身份证复印件)1组;证据9、中国银行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复印件(合同编号:绍市2009年人借0720)1份;证据10、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合同编号:万保20090430);证据11、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据12、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虹翼授权中行);证据13、代偿通知函1份;证据14、保证合同补充协议、利息计算方法复印件1组;证据15、中国银行进账单复印件(还贷专用)、收据联复印件(收代偿绍兴市新隆大酒店有限公司委托贷款)1组;证据16、债务催收通知复印件1组,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权利义务关系及原告代偿等事实。经质证五被告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新隆大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已进行了变更,由陈建新变更为了王似麟,同时公司章程也已经进行了变更,股东亦进行了变更。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4、5、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8不清楚。对证据9因是复印件,被告不同意质证。对证据10不清楚。对证据11因是复印件,而且复印内容不清楚,故不予质证。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3、14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16中的万丰担保公司的债务催收通知函被告确实收到过,但中国银行的催收通知函被告方没有收到过,即上面有胡松涛签字或公司盖章的予以认可,其余不认可。六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对证据1、4、5、6、7、12、15,因到庭五被告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2、原告与第一被告均认可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以双方认可的为准。对证据3与证据8、因第二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予以认定。对证据9与证据11,结合证据15,予以认定。对证据10、13、14,结合银行提前收贷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16,对有胡松涛签字或公司盖章的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4月28日第一被告与绍兴虹翼进出口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5%(后经协商该利率变更为12%),还约定未按约还款则可宣布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2009年4月3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保证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为第一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由第二、三、五、六被告提供反担保,并签订反担保合同,以及第三、四被告以其持有的绍兴市新隆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股权作为质押。2010年3月29日,由于第一被告逾期还款,绍兴虹翼进出口有限公司授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宣布第一被告借款本息全部到期,要求第一被告立即清偿所欠借款本息及费用,同时将此授权委托书抄送原告,原告同样进行了相应通知。2010年4月14日,因第一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基于连带保证代第一被告清偿了该笔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643550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担保、反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诚信履行。因第一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根据“未按约还款则可宣布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的约定,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代原告归还借款符合合同约定,据此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原告代其偿还的款项人民币26435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该款从2010年4月14日至被告清偿上述贷款之日的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债务为计算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50%计算)的诉讼请求,因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但考虑原告支付后势必造成利息损失,故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对原告要求第二、三、五、六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第二、三、五、六被告是反担保人,以及担保合同的从属性,故第二、三、五、六被告对原告支付的2643550元及正常利息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要求第四被告承担反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尽管原告与第四被告之间有质押担保,但质押担保与反担保性质不同,由于原告与第四被告之间无反担保约定,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诉讼保全保证金产生之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系原告的法定义务,故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是变更诉讼请求而不是明确诉讼请求故要求延长举证期限的抗辩,尽管原告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承担支付责任,但该处支付包括了借款人的归还支付,也包括了担保人的担保支付,故属于表意不明,且原告诉状中明确第一被告是借款人,承担归还借款责任,其余被告是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况且该诉讼请求的明确对被告的举证没有实质性影响,以及第二被告有滥用诉讼权利之嫌,故不予采纳。被告诸暨市小龙养殖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以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市新隆大酒店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万丰担保有限公司人民币264355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0年4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264355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诸暨市小龙养殖开发有限公司、陈建新、邱和平、王似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绍兴万丰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9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2948元,由被告绍兴市新隆大酒店有限公司、诸暨市小龙养殖开发有限公司、陈建新、邱和平、王似麟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94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邓平平
代理
审判员 赵 钦
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