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钱商初字第112号
原告:陈伟。
被告:郭庆潮。
原告陈伟为与被告郭庆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沈海晓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章泽雄、
代理
审判员张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庆潮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伟起诉称,2010年3月4日上午,在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星意广场二号楼12楼,被告经人介绍来到原告办公室。被告自我介绍是油漆包工头,因购买油漆材料而缺少资金,故要求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借给被告10,000元后,至今再也联系不到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0,000元借款并支付四倍银行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被告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落款日期为“2001年3月4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原告同时申请借款介绍人洪某出庭作证,证人洪某作为原、被告借款时的在场人,其对原、被告之间借款过程的陈述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完全吻合,并证明借款时间为2010年3月4日。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举证陈述及证人证言,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证人洪某的证词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符,可以印证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3月4日,被告郭庆潮因经营缺少资金,经他人介绍向原告陈伟借款人民币10,000元,在原告提供的借款格式合同上由被告签名并填写手机号、身份证号等予以确认。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4月3日,同时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遂成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证人证言所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系其有效合法处分,应予准许。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判决如下:被告郭庆潮应归还原告陈伟借款人民币10,000元,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庆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6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沈海晓
审 判 员 章泽雄
代理
审判员 张 明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金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