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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829号

王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0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赌博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8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0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钱颖刚、郑志锦。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9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钱颖刚、郑志锦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至2010年7月,被告人王某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红丰村4组144号王某开设的赌博游戏机房,摆放多台赌博游戏机,供他人赌博,共获利人民币60000余元。2010年7月25日,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该赌博游戏机房,缴获游戏机10台。经鉴定,被查获的游戏机中8台属于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提起本院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处罚。另查明,2010年7月25日,公安机关在该游戏机房柜台处扣押纸币3306元、一元面额硬币1250元,从熊猫机内扣押一元面额硬币134元,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人民币1046.5元,其中人民币3436.5元系被告人王某摆放游戏机的非法获利。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范某甲、范某乙、凤某、刘某、郭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帐本8页;赌博游戏机认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查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获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请求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1年3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8台予以没收、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3436.5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所得,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茜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周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