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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5342号

上诉人王某某与深圳市××销售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0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深圳市××销售有限公司,××(深圳)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53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熊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某某,上海市××(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飚,上海市××(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某某,上海市××(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市××(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与深圳市××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销售公司”)、被上诉人××(深圳)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劳)初字第284号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销售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王某某与××销售公司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王某某认为劳动合同实际签订时间是2009年4月,且是在××销售公司逼迫下补签订的,王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销售公司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结算协议书是在被逼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销售公司与王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属于经济性裁员的情形,因此,应当认定结算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根据结算协议书,双方属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属于经济性裁员的情形,因此,××销售公司与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王某某要求××销售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并按上述金额的100%赔偿逾期支付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销售公司与王某某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销售公司应当支付王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关于王某某的平均工资情况,对于工商银行交易记录中显示的进帐金额,除每月的基本工资外(显示一般约为3391元左右),其余均不能认定为被告支付给王某某的工资收入。对于浦东发展银行交易记录中记载的工资金额,因交易记录中已明确其属性为”工资”,且与销售人员存在提成的情况基本相符,××销售公司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该进帐金额属于非工资性收入,因此,本院确认浦东发展银行交易记录中记载的工资金额均为王某某的工资性收入。根据交易记录,从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7月份发放),王某某的工资性收入为74821.74元,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6235.15元。王某某的工作年限应从2003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至2009年6月30日,工作年限为五年七个月。据此,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37410.9元(6235.15×6)。关于代通知金,由于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应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因此,王某某要求××销售公司支付代通知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业务提成及报销费用问题,王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业务提成的金额、计算方式、取得条件等,因此,对于业务提成的诉请,本院予以驳回。对于王某某主张的报账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王某某可另寻途经解决。由于王某某是与××销售公司形成的劳动关系,而××销售公司属于独立的法人企业,因此,王某某要求××(深圳)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双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与深圳市××销售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王 晋 海

代理

审判员 梁   波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连亮(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