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半民初字第407号原告洪修勤。委托代理人金其飞。委托代理人姚冰。被告刘金勇。委托代理人魏小燕。被告毛善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负责人王爱国。委托代理人颜小平。
原告洪修勤为与被告刘金勇、毛善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淳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修勤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其飞、姚冰,被告刘金勇的委托代理人魏小燕、被告人保淳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善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修勤诉称:2009年1月8日23时20分许,被告刘金勇驾驶被告毛善臣所有的津G×××××号途锐小型越野客车,在石祥路由东向西行至渡驾桥村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信号,车头正面与由南向北骑车在人行横道线上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月13日,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拱墅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金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自事故发生之日起在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8月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目前仍因右髂部疼痛,无法工作,继续在杭州休养。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严重伤残,同时给原告及其家属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金勇、毛善臣、人保淳安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9866.86元,其中医疗费7143.96元、误工费45800元、护理费1302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2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鉴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108288.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01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洪修勤为证明上述事实及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承担的事实;2、病历1份,欲证明原告入院治疗的事实及期间发生的护理、营养等情况;3、医疗费收据1份,欲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4、诊断证明书1份,欲证明原告的误工、护理期限;5、交通费发票1份,欲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6、司法鉴定书1份,欲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7、户口簿及证明各1份,欲证明原告需抚养的对象以及该被抚养人系城镇居民的事实。
被告刘金勇辩称:1、对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付,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3、事故发生后,刘金勇为原告预付了医疗费73008.76元、护理费1461元,应当在本案予以扣除。4、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各项金额由法院酌定。被告刘金勇为证明上述事实及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门诊收费收据及住院收费收据各1份,欲证明被告刘金勇已支付原告医疗费73008.76元(其中10000元由人保淳安支公司支付)的事实;2、住院费用清单1份,欲证明住院费用中包含伙食费434.1元的事实;3、护理费发票2张,欲证明被告刘金勇已支付原告护理费1461元的事实。
被告人保淳安支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险。3、事故发生后,人保淳安支公司为原告预付了10000元医疗费,应当在本案予以扣除。4、对于原告诉请的各赔偿项目,人保淳安支公司认为: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并且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并且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由被告刘金勇支付,故仅认可5个月的护理时间;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法有误;交通费金额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比例计入交强险;营养费、鉴定费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予以认可。被告人保淳安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毛善臣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毛善臣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6、7,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5之真实性,两被告均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提出异议。对于证据4,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本院确认为563日;被告刘金勇已经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而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需要双人护理,故本院确认护理期限为150日;对于证据5,交通费应当为就医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故本院对无关联部分不予确认;3、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刘金勇无异议,被告人保淳安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非医保用药。
本院认为,医疗费的赔偿金额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4、对于被告刘金勇提交的证据,原告洪修勤、被告人保淳安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月8日23时20分许,刘金勇驾驶毛善臣所有的津G×××××号途锐小型越野客车,在石祥路由东向西行至渡驾桥村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信号,车头正面与由南向北骑车在人行横道线上的洪修勤发生碰撞,造成洪修勤身体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月13日,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拱墅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金勇负事故全部责任,洪修勤无责任。洪修勤自事故发生之日起在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8月经司法鉴定为九级、十级伤残。另查明,刘金勇驾驶的津G×××××号途锐小型越野客车在人保淳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刘金勇、人保淳安支公司分别为洪修勤垫付医疗费63008.76元和10000元。汪满英系洪修勤之母,是农村居民,1930年10月16日出生,尚有次子洪修发,汪满英由两子共同赡养。
本院认为,公民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刘金勇驾驶车辆操作不当,是致原告洪修勤受伤的直接责任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刘金勇依法应当对原告洪修勤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予以赔偿,被告毛善臣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对被告刘金勇所承担的赔偿费用负连带责任。被告人保淳安支公司基于承保了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洪修勤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洪修勤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伤残赔偿金108288.40元、医疗费7143.96元、鉴定费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56.25元(7375元/年×5年×22%÷2)、误工费42225元(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5元/天×563天)、护理费10500元(70元/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15元/天×36天×2);对于交通费,扣除与本案无关联的部分,本院确认为700元;对于营养费,医嘱并无加强营养,但根据本案事实及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10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洪修勤的伤情构成1个九级、1个十级伤残,故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187193.61元。被告刘金勇、被告人保淳安支公司主张赔偿总额中应扣除先行支付的医疗费73008.76元,其中被告刘金勇支付63008.76元,被告人保淳安支公司支付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医疗费7143.96元并不包含该两项预付款,该两笔款项应当由被告刘金勇与被告人保淳安支公司另行结算,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被告刘金勇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支付,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金勇赔偿原告洪修勤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87193.61元;
二、上述判决第一项之款项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11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洪修勤理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理赔完毕;
三、上述判决第一项之款项的余款75193.61元由被告刘金勇与被告毛善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刘金勇承担,被告毛善臣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代
书记员 王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