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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403号

易慧珍诈骗罪,易慧珍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0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慧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4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慧珍。2007年6月21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金涛。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慧珍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文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慧珍及辩护人金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合同诈骗犯罪事实。2008年1月7日,被告人易慧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自己无法履行合同的情况下,隐瞒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禹航路24幢405室房屋已归儿女所有的真相,虚构该房屋三证遗失等事实,通过与被害人傅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于某及同年5月29日从被害人傅某处共骗取人民币24万元。2008年4月30日,被告人易慧珍采用上述同样方法,通过与被害人周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骗取周某人民币14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易慧珍家属代为偿还8万元给被害人周某。2、诈骗犯罪事实。2008年6月12日、6月13日,被告人易慧珍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虚构借款用途,以借为名,从被害人沈某乙处骗取人民币24万元。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慧珍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均数额特别巨大,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易慧珍辩称:1、其与被害人傅某、周某虽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实际均为借贷关系,且欠傅某只有14万元;2、其向被害人沈某乙实际只借款8万元,系应沈某乙的要求写成24万元;3、其所借款项均用于投资到新昌人吕正苗在宁波的高速公路工地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犯罪。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易慧珍有关与傅某、周某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方式作为实际的借贷关系之担保的说法存在合理性,且与被告人易慧珍另有向傅某零星借款、还款情况相印证;2、被告人易慧珍从沈某乙处实际借款8万元的说法是连续一贯的,是可信的;3、借款合同是受合同法调整的,被告人向沈某乙借款的行为如构成犯罪,也应构成合同诈骗罪;4、被告人易慧珍虽然不认罪,但其就基本事实作了客观、全面的陈述,应视为坦白,且家属已代为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合同诈骗犯罪事实被告人易慧珍原系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禹航路24幢405室(即西单元401室)房屋所有权人,2005年5月,被告人易慧珍与丁某乙离婚时,双方商定该房屋归儿女所有,但之后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该房屋所有权仍登记在被告人易慧珍名下。期间,该房屋的所有权证由丁某乙的父亲丁某甲保管。2007年12月30日,被告人易慧珍擅自在余杭区当地报纸《城乡导报》上登报称遗失余杭镇禹航路24幢405室房屋所有权证并申明作废。2008年1月7日,被告人易慧珍明知自己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仍持上述房屋所有权证遗失声明以及经过涂改的离婚协议书(房屋所有权“归儿女各一半”被改为“归女方所有”),与被害人傅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虽登记在其名下但应属于其子女所有的禹航路24幢405室房屋以229290元的价格出让给被害人傅某,并谎称房屋三证遗失需要补办,暂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与被害人傅某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再由傅某付清余款。被害人傅某当日即支付购房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易慧珍出具购房定金收条。此后,被告人易慧珍又两度以补办三证未到位为由,与被害人傅某约定推迟办理过户时间。在此期间,被告人易慧珍又虚构做水电工程资金紧缺的理由,向被害人傅某提出借款14万元。被害人傅某鉴于尚需支付被告人易慧珍购房款12万余元,遂于2008年5月29日将14万元交给被告人易慧珍,易慧珍于某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时间1个月。案发至今,被告人易慧珍无力偿还上述骗得款项。2008年4月30日,被告人易慧珍又以上述同样的方式,与被害人周某签订房产转让合同,将上述同一房屋出让给被害人周某,骗取周某购房款人民币14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易慧珍的家属已代其退还被害人周某人民币8万元,其余款项被告人易慧珍至今无力偿还。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傅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元月7日,其与易慧珍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易慧珍将位于余杭区余杭镇禹航路24幢405室的房屋以229290元的价格卖给其,其支付了10万元的定金,因易慧珍称房产证遗失,于是双方约定三个月后易慧珍将房产证补办好再交给其,2008年5月中旬,易慧珍称房产证快办好了,并以做工程资金紧缺为由向其借钱,其就将14万元借给了易慧珍,到8月份开始其就联系不上易慧珍,以及签订合同时易慧珍给其看过离婚协议书,上面约定该房屋归女方所有等事实;2、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4月30日,其和易慧珍签订了房产转让合同,易慧珍将余杭镇禹航路24幢405的房屋以14万的价格转让给其,其一次性支付了14万元购房款,但易慧珍称房产证遗失,之后也一直未将房产证补给其,到8月开始,其就联系不上易慧珍,以及签订合同前其查过房屋确实登记在易慧珍名下,易慧珍也给其看过离婚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遗失声明等事实;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通过其介绍,2008年元月7日,易慧珍与傅某签定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易慧珍将位于余杭镇禹航路24幢405室的房屋卖给傅某,傅某当场支付了10万元现金给易慧珍,2008年4月份,易慧珍称房产证未补办好,随后傅某与易慧珍又签订了延迟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协议等事实;4、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帮易慧珍在临平城乡导报刊办理过房产证遗失登报手续的事实;5、证人易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后其替易慧珍还了8万元给周某的事实;6、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周某曾委托其向余杭镇房管所查询余杭镇禹航路24幢405室登记情况,查明确实登记在易慧珍名下,所有权证遗失并已登报申明作废,后周某委托其起草一份房产转让合同,同年4月30日周某与易慧珍到其所在法律服务所就相关事宜进行协商,当时易慧珍当场出示了房屋所有权证遗失声明、离婚协议书等材料,离婚协议书上写着该房屋归女方所有,后双方签约等事实;7、证人丁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儿子丁某乙与易慧珍离婚时余杭镇禹航路24幢405室房屋约定归儿女各一半,后丁某乙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由其保管,2007年底易慧珍曾经向其拿房产证,说要用于向别人借钱,其没有同意等事实;8、证人丁某乙的证言,证实其2005年与易慧珍离婚,当时约定余杭镇禹航路24幢405室房屋归儿女各一半,后其将房屋三证交给父亲丁某甲保管,易慧珍也知道该情况,并多次找其父亲索要房屋三证等事实;9、证人丁某丙的证言,证实其不知道母亲易慧珍转让余杭镇禹航路24幢405室房屋情况的事实;10、从傅某处调取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条、借条原件,证实被告人易慧珍于2008年1月7日与傅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于4月7日、6月7日两次约定推迟办理过户手续,以及被告人易慧珍于2008年1月7日出具收到购房定金人民币10万元的收条,于2008年5月29日出具因做水电工程资金紧缺而向傅某借款14万元、一个月后归还的借条,收条、借条均系完好无损的原件等事实;11、本院(2008)余民一初字第3676号案件移送函及所附材料(含民事起诉状及原告傅某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条、房屋所有权证遗失声明、借条及补充协议复印件,调查笔录,本院从余杭区婚姻登记处调取的易慧珍与其前夫丁某乙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书,傅某提交的复印自易慧珍处的离婚协议书,丁某甲提交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标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以及民事裁定书等),证实傅某曾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易慧珍,并提交相关书证,本院审理过程中发现易慧珍有经济犯罪嫌疑,故将案件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的事实,其中本院从婚姻登记处调取的离婚协议书及丁某乙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上均约定余杭镇禹航路24幢405室房屋“归儿女各一半”,而傅某提交的复印自易慧珍的离婚协议书上则改为房屋“归女方所有”,以及余杭镇禹航路24幢405室原所有权人登记为易慧珍等事实;12、本院(2008)余民一初字第3462号案件移送函及所附材料(含民事诉状及原告周某提交的房屋转让合同、收条、查档证明、调查笔录、民事裁定书等),证实周某曾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易慧珍,并提交相关书证,书证显示被告人易慧珍与周某签订房产转让合同,将余杭镇禹航路24幢405室房屋转让给周某,并已收到周某购房款14万元,本院审理过程中发现易慧珍有经济犯罪嫌疑,故将案件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等事实;13、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房地产管理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因离婚协议书中已约定涉案房屋归子女所有,故易慧珍无法领取该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14、调取证据清单及《城乡导报》广告刊登联系单、易慧珍身份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实吕某曾替易慧珍联系办理余杭镇禹航路24幢405室房屋所有权证遗失声明的事实;15、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易慧珍曾经被判刑及服刑情况,及其基本身份情况等事实;1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易慧珍系被动归案,易慧珍交代的吕正苗手机号码经查均为空号,且该吕正苗经查长期不回家且无正当职业等事实;17、被告人易慧珍的供述和辩解。以上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易慧珍提出其与被害人傅某、周某虽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实际均为借贷关系,且欠傅某只有14万元的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易慧珍该辩解存在合理性,且与被告人易慧珍另有向傅某零星借款、还款情况相印证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傅某、周某的陈述分别与证人陈某、董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易慧珍分别与被害人傅某、周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结合到案书证两份房屋买卖合同、被害人提交的易慧珍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作废声明、收条、借条,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易慧珍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方式,从被害人傅某处取得购房定金10万元,从被害人周某处取得购房款14万元,且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另以借款名义从被害人傅某处取得人民币14万元的事实。故对被告人易慧珍的相关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二、诈骗犯罪事实2008年6月12日、6月13日,被告人易慧珍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虚构投资工程的借款用途,以借为名,从被害人沈某乙处骗取人民币24万元。案发至今,被告人易慧珍无力偿还上述骗得款项。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沈某乙的陈述,证实通过孙彩琴(即沈某甲)的介绍,2008年6月其分两次共借给易慧珍24万元钱,当时说是用于投资工程周转,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息2%,但到期未归还,到8月开始,其就联系不上易慧珍等事实;2、证人沈某甲的证言,证实通过其的介绍,易慧珍以做工地继续资金为由分两次共向沈某乙借了24万元钱,约定只借1个月,当时易慧珍曾把余杭镇禹航路24幢405室的房屋所有权证、离婚协议书让其交给沈某乙,但其没有提供给沈某乙,事后得知该房屋已被易慧珍卖掉等事实;3、本院(2008)余民二初字第1990号案件移送函及所附材料(含民事诉状及原告沈某乙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及借条二份、询问笔录、民事裁定书等),证实沈某乙曾以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起诉易慧珍,并提交相关书证,书证显示被告人易慧珍于2008年6月12日、13日两次向沈某乙借款共计24万元,借期1个月,本院审理过程中发现易慧珍有经济犯罪嫌疑,故将案件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等事实;4、被告人易慧珍的供述和辩解。以上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易慧珍提出其向被害人沈某乙实际只借款8万元,系应沈某乙的要求写作24万元的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易慧珍相关供述连续一贯故可信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易慧珍所称以实际借款金额三倍的数额出具借条有违常理,且与被害人沈某乙的陈述、证人沈某甲的证言及书证借条所证实的被告人两次共向被害人沈某乙借款24万元的事实不符,故对其该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慧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易慧珍提出其所借款项均用于投资到新昌人吕正苗在宁波的高速公路工地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犯罪。经查,该吕正苗无正当职业且去向不明,被告人易慧珍未能提供任何其将钱款交给吕正苗且系用于高速公路工地投资的凭据,结合其明知自己无履行能力仍分别与被害人傅某、周某签订以同一房屋为标的的房屋买卖合同、较短时间内又以支付利息为诱饵向被害人沈某乙借巨款的事实,足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故对其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易慧珍以签订借款合同方式从被害人沈某乙处骗取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易慧珍利用与被害人沈某乙签订民间借款合同的方式实施诈骗,未侵犯市场经济秩序,故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易慧珍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易慧珍的家属代其已退赔部分合同诈骗赃款,本院对其合同诈骗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易慧珍就基本事实作了客观、全面的陈述,应视为坦白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易慧珍犯两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慧珍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3日起至2026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易慧珍退赔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高峰

人民陪审员  吴福征

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韩 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