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9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福庭。上列两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林肖慧。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云权。
委托代理人:季昌健。
上诉人李康、王福庭因与被上诉人曾云权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泰顺县人民法院(2010)温泰商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金小鸣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王俊、易景寿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泰顺县前路溪水电站系普通合伙企业,由曾云权与杨发英、郑道文两人合伙投资兴建,曾云权出资占全部投资的33.3%,且为该水电站负责人。2005年,杨发英、郑道文将该电站全部财产份额转让给李康、王���庭。2005年10月14日,曾云权、李康、王福庭签订《合伙改造泰顺县前路溪水电站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泰顺县前路溪水电站以李康、王福庭名义作为受让人转让并登记,曾云权不再担任董事长,由李康、王福庭中投资多的一方担任董事长,曾云权仍作为董事参与合作改造该电站,转让变更登记时曾云权名字不列入,等年审时再补上;电站改造前曾云权占原电站33.3%的投资份额,改造后曾云权占新、老电站28%投资份额。协议还约定了电站改造的内容及所需资金的承担、改造过程中政策处理工作的分工安排等方面。2008年8月1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以电站抵押贷款的相关事宜。签订合作协议后,泰顺县前路溪水电站的电站厂房、隧道等方面完成了改造,线路完成部分改造,电站大坝未有加高。2008年4月10日,李康、王福庭以泰顺县前路溪水电站的名义向曾云权发��《关于加快处理大坝政策与补交机组费用的通知》,以曾云权未能处理好大坝加高的政策处理为由,决定大坝加高之前,曾云权只能占有25%的投资份额。2008年底,曾云权委托王云科进行电站改造相关政策处理工作。据王云科陈述,政策处理工作已经基本完成,后因政策处理赔偿协议李康、王福庭未同意签订盖章而中止。2009年2月8日,曾云权函告泰顺县前路溪水电站及李康、王福庭,以大坝加高政策处理已经基本谈妥,要求李康、王福庭尽快将曾云权占新老电站28%的投资股份补入工商登记手续。曾云权于2010年6月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泰顺县前路溪水电站于1997年建成,曾云权系该水电站原董事长,该水电站原合伙人杨发英、郑道文于2005年将股份转让给李康、王福庭。2005年10月14日,曾云权与李康、王福庭签订《合伙改造泰顺县前路溪水电站协议书》,约定曾云权不再担任董事长职务,但仍作为董事参与改造电站,第一次工商变更登记时,曾云权名字不列入,待年审时补上。协议还约定,在电站改造前曾云权占总股份的33.3%,改造后占新老电站总股份的28%,改造电站所需资金全部由李康、王福庭承担。之后,曾云权多次要求他们按约定将28%股份进行工商登记,但他们总是推脱。2008年4月10日,李康、王福庭向曾云权发出《关于加快处理大坝政策与补交机组费用的通知》,以曾云权未能处理好大坝加高政策为由,擅自确定曾云权只能占有电站25%的股权。因此,请求判令,1、确认曾云权在泰顺县前路溪水电站占有28%股份;2、限李康、王福庭协助曾云权到泰顺县工商局办理股份工商登记手续。李康、王福庭一审期间辩称:1、新电站总共投资1000多万元,曾云权只投资140万元左右,实际所占股份并未达到28%。2、协议是曾云权起草的,曾云权在新老电站中占28%股份的约定并不明确,协议没有可履行性。3、工商登记的是注册资金,股份工商登记无法办理,年审时补上名字无可行性,曾云权要求李康、王福庭协助办理工商登记没有依据。4、根据协议第六条之约定,电站改造费用并费全部由李康、王福庭承担,曾云权也应承担相应的费用。5、曾云权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曾云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泰顺县前路溪水电站系普通合伙企业,非属公司制法人,故曾云权的诉请属于对企业出资人权益的确认,而非股权的确认,两者均属于对财产权属的确认之诉,双方无此争议,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曾云权与李康、王福庭签订合作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伙协议,对合伙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合作协议中关��李康、王福庭受让投资份额后如何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以及曾云权占有多少投资份额所作约定的两个条款与其他条款之间是并列关系,不是互为前提关系,即双方并未对两个条款的约定附生效条件,故曾云权请求确认在泰顺县前路溪水电站占有28%投资份额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康、王福庭应按约定赋予曾云权出资人的应由身份和相应权益。本案属于确认之诉,没有给付义务和给付内容,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李康、王福庭抗辩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曾云权在泰顺县前路溪水电站占有28%的投资份额;
二、限李康、王福庭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协助曾云权办理投资份额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24元,减半收取6712元,由李康、王福庭负担。
上诉人李康、王福庭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单纯的确认之诉是不正确的。同时被上诉人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泰顺县前路溪水电站原合伙人为曾云权、杨发英及郑道文。其中曾云权占有该电站三分之一的股份,杨发英及郑道文共占三分之二股份。老电站转让给上诉人之时,根据转让协议,该老电站总价值375万元,扣除被上诉人三分之一股份,上诉人支付了266.5万元的转让费。在受让老电站及新电站建设过程中,上诉人共投资了1037万元左右。老电站原注册资金为43.7万元。2007年7月,上诉人经协议并实际将注册资金增至343.7万元。被上诉人在新电站及扩建增资中未投入任何现金,只是将老电站所占股份折价125万元投入。按照该投入比例,被上诉人只占新电站15%左右股份。如果被上诉人请求的28%股份成立的话,就存在超过约13%的那部分股份属于赠与关系,是为履行合同的给付,本案就存在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的竞合,就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了。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合作协议中李康、王福庭受让投资份额后如何进行工商登记以及曾云权占有多少投资份额所作约定的两个条款与其他条款之间是并列关系,不是互为前提关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要得到28%份额,要么就是实际投资额达到该比例,要么就是附条件的赠与,即负责处理好政策问题。根据本案查清的事实,被上诉人没有能履行义务。2、证人王某的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三、一审法院判决进行股份工商变更登记没有法律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曾云权辩称:
一、上诉人将合伙企业的出资方式确定为唯一性即仅为货币出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本案被上诉人是以老电站的原有财产权利及其他方式作为概数作为新电站的出资方式参股,双方通过协议形式确定被上诉人的投资比例为28%。其中除了被上诉人在老电站的货币出资外,还有劳务出资,如与电站所在的村委会及村民进行谈判、协调等,及其他财产权利出资。现被上诉人提出确认28%的股份比例,本案就属于确认之诉,并非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的竞合。
二、协议书第五条和第四条的约定并非互为前提,而是并列关系。1、被上诉人享有28%份额系协议书明确约定的。同时协议书并没有约定大坝加高的政策处理问题设置为28%份额的前提条件。2、就协议约定的大坝增高问题,被上诉人已经作好政策处理工作,系因上诉人的原因导致未与当地村委会、村民及上游电站签订协议,并非被上诉人的原因所致。
三、工商登记系企业出资人权益对外公示的法定方式,只有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被上诉人的权益才能得以合法的保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上诉人李康、王福庭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曾云权的公务员登记表,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曾云权系公务员,合伙参与电站投资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曾云权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对上诉人李康、王福庭二审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上诉人曾云权认为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同时认为即使属于二审新的证据,该证据材料也与本案争议问题无关。
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在本案中本院不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另认定:协议签订后,就水库水坝增高事宜,曾云权确实曾与相关单位或村民进行过“政策处理”,泰顺县前路溪水电站至今因补偿金等问题尚未与相关单位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曾云权依据其与王福庭、李康签订的协议书向人民法院起诉,提出确认其享有泰顺县前路溪水电站28%股份的诉讼请求。针对曾云权该项诉讼请求,本案讼争的就是涉及泰顺县前路溪水电站28%股份的权属法律关系,所进行的诉讼应属于确认之诉。上诉人王福庭、李康提出本案系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竞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确认之诉并不涉及其他债权请求权,王福庭、李康援引诉讼时效制度来对抗物权请求权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是正确的。协议书明确约定泰顺县前路溪水电站在改造前曾云权占33.3%股份,改造后曾云权占28%股份,其余股份分配由王福庭、李康两方自行商定。现曾云权依据该协议书主张其享有泰顺县前路溪水电站28%股份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协议书第五条约定虽然约定了曾云权在电站改造过程中应协助王福庭、李康“作好政策处理工作”及“负责处理”水库水坝增高部分的政策处理工作,但并没有将曾云权该协助义务或“负责处理”义务设置为曾云权取得28%股份的条件。同时,王福庭、李康也承认曾云权在协议书签订后确实曾就水库水坝增高事宜同相关单位进行过协调及谈判。至于,曾云权所进行的协调及谈判是否符合协议书第五条所约定的协助“政策处理工作”或负责水库水坝增高部分的政策处理之要求,则属于曾云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但并不能因此否定双方一致确认的曾云权的股份份额。王福庭、李康若认为因曾云权的违约行为遭受损失的,可通过另案诉讼的途径予以救济。泰顺县前路溪水电站的股权目前分别登记在王福庭、李康的名下,而曾云权享有其中28%的股份,王福庭、李康负有将该部分股份经工商变更登记至曾云权名下的义务。协议书对此亦约定“第一次工商变更登记时甲方名字不列入,等年审时再补上”。因此,原审法院判令王福庭、李康协助曾云权办理股份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无不当。王福庭、李康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424元,由上诉人王福庭、李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金小鸣
审 判 员 易景寿
审 判 员 王 俊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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