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188号原告罗某清。委托代理人杨某,广东德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汤某成。被告二邵阳市佳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曹某高。委托代理人伍某图。被告三天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某涛。委托代理人朱某,湖南东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某繁。上列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二邵阳市佳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伍某图,被告三天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朱某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汤某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0日11时25分许,在龙达高速光明路段,汤某成驾车操作不当碰撞因故障停在车道内由罗某清所驾驶车辆,碰撞部位:湘E×××××车头部位;粤B×××××车尾部位,车上人员杨某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5月10日,深圳市交警局高速公路大队作出事故编号为“07757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汤某成承担同等责任,罗某清承担同等责任,杨某俐不承担责任。经核实,被告一系湘E×××××号重型罐式货车驾驶员,被告二系该车辆所有人,且被告二向被告三购买了交强险。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审判政策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予以公正、合理之裁判。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费:20447元。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1、拖车费:895元;2、修理费:40000元;以上1-2项合计人民币40895元,原告需负50%责任,40895元-2000元=38895元,38895元×50%=19447.5元,因此财产损失赔偿金为19447.5元+2000元=21447.5,故三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0447元,原告获得所有赔偿款为21447元。(二)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判令被告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四)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一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二、被告三辩称,一、该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相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公司可就交强险部分在本案一并处理,商业险部分是合同调整之关系,应当另案处理。
二、对于罗某清车辆的损失主要是人寿、财产的定损单,并没有经过法律所规定的评估部门或者司法鉴定部门进行有效的确认。
三、对于原告提出的有关拖车费用等,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11时25分许,在龙达高速光明路段,被告一汤某成驾驶湘E×××××号车因操作不当车头部位与因故障停在车道内由罗某清驾驶的车辆粤B×××××号车车尾部位相撞。2010年5月10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被告一汤某成承担同等责任,罗某清承担同等责任。车辆及维修情况,原告系粤B×××××号车的登记车主。被告一系湘E×××××号重型罐式货车驾驶员,被告二系该车辆所有人,且被告二向被告三购买了交强险。被告三为该车及挂车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交通事故强制险分项限额分别为财产损失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拖吊费895元,维修费40000元,合计人民币4089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车辆行驶证、定损单、庭审笔录、发票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清与被告一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一汤某成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罗某清承担同等责任,有事实和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肇事车辆湘E×××××已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应当由被告三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一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由于被告一系被告二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故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二承担。原告所有的粤B×××××号车损失40895元应由被告三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2000元,余款38895元的50%即19447元应由被告二支付原告,原告请求21447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罗某清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的赔偿款为21447元;
二、被告三天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清2000元;
三、被告二邵阳市佳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清19447元。以上判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元,由被告二承担140元,被告三承担1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随同上述款项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丽莉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曼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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