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64号(2010)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64、19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0年1月31日被抓获,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0年1月31日被抓获,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男。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0年4月25日被抓获,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黄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0)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期间,该院又以深检公二刑诉(2010)164号起诉书指控同案被告人吴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8月9日作出决定将(2010)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64号案与(2010)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97号案并案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份,”惠澳xx”船船主吴某某雇请谢某某到”惠澳xx”船任船长,谢某某又介绍李某某、廖某某、李某旺3人到船上做船员。船舶出航时,谢某某每航次可以得到170元人民币的报酬,其他三名船员每航次每人可以得到150元人民币的报酬。2010年1月30日中午,吴某某在澳头前进码头通知谢某某,令其带领其余3名船员,驾驶”惠澳xx”船前往香港运载红色柴油到澳头港。四人遂于当日驾驶”惠澳xx”船到香港,从停泊于香港白灯岛附近海域的一艘油趸过驳了一批红色柴油,并将该批柴油运至澳头港准备交付给吴某某在境内销售。2010年1月31日,深圳海关缉私局在澳头港海面(东经114032'39”,北纬22041'00”)检查了”惠澳xx”船,在该船机舱内发现装有大量红色柴油,抓获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经查验,涉案红色柴油共重82.39吨,经深圳海关审单处计核,涉案货物偷逃应缴税款共计178014.98元人民币。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犯有走私普通货物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表示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吴某某表示不认罪,辩称其不认识谢某某、李某某,也没有雇请两人走私,其只是收取了朋友陈某伦4500元港币的报酬,而提供身份证与照片进行船籍登记,”惠澳xx”船的国内手续不是其办理的。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吴某某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1、起诉书指控吴某某雇请谢某某到”惠澳xx”船任船长,证据不足。2、起诉书指控吴某某在澳头前进码头通知谢某某驾驶”惠澳xx”船前往香港装运红色柴油,证据不足。3、起诉书指控该批柴油运到澳头准备由吴某某销售,证据不足。但被告人吴某某在他人4500块钱的诱惑下,挂名登记为该船船主,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求法院对吴某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被告人吴某某的朋友陈某伦找到被告人吴某某称:其朋友”阿耀”有一条船准备用来走私红油,请被告人吴某某做挂名的船长,并支付4500港元的报酬。被告人吴某某答应后,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和照片,帮助在香港办理船舶过户手续。被告人谢某某被雇请担任”惠澳xx”船船长,并介绍李某某、廖某某、李某旺3人到船上做船员。船舶出航时,谢某某每航次可以得到170元人民币的报酬,其他三名船员每人每航次可以得到150元人民币的报酬。2010年1月30日中午,被告人谢某某接到指令后,带领其余3名船员,驾驶”惠澳xx”船前往香港运载红色柴油到澳头港。”惠澳xx”到达香港海域后,从停泊于香港白灯岛附近海域的一艘油趸过驳了一批红色柴油,并将该批柴油运至澳头港准备交付给吴某某在境内销售。2010年1月31日,深圳海关缉私局在澳头港海面(东经114032'39”,北纬22041'00”)检查了”惠澳xx”船,在该船机舱内发现装有大量红色柴油,遂抓获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经查验,涉案红色柴油共重82.39吨,经深圳海关审单处计核,涉案货物偷逃应缴税款共计178014.98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查获经过、查验记录,证实现场查获走私红色柴油的经过。2、油品进仓单及电子磅单原件,证实涉案红油已经存入油品仓库,并证实涉案红油重量为82.39吨。3、被告人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系香港居民情况。4、涉案船舶资料及出海渔民证复印件,证实涉案船舶登记船主是吴某某,入会时间2009年6月11日,港澳船籍入会港为香港的大浦,国内入会港为澳头。该船雇佣的境内渔工为谢某某、李某旺、李某某、廖某某。5、港澳流动渔民入会申请表,证实涉案船舶登记船主为吴某某。6、中国移动广东公司惠州分公司证明,证实经查询134xxxx****(谢某某)是动感地带卡,无开户资料,同时没有2010年1月1日至1月31日的通话记录。证实谢某某该手机在1月25日和1月30日无通话记录。7、深圳海关缉私局海上缉私处调取的出入境记录,证实2010年9月28日调取吴某某2009年11月11日至2010年3月1日的出入境记录,证明吴某某1月30日无入境记录。(二)证人证言证人董伟、李学加(机器维修点员工)证言,证实2010年1月31日,其二人受邀到涉案船只上进行机器维修,在修船时,警察上船把谢某某和李某某抓获。(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谢某某供述了到香港运输红油及被抓获的经过。被告人谢某某称该船船主是吴某某,是吴某某指使其走私红油,又称是廖某某指使。其是该船的船长,同行的还有李某某、廖某某和李某旺,其四人是被雇请上船的。2010年1月25日吴某某打电话让其到船上维修机器,1月30日中午,吴某某到澳头码头指令其到香港运输红油。经混杂辨认,辨认出吴某某。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到香港运输红油及被抓获的经过和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一致。证实其和谢某某都是被人雇请的,谢某某是船长,其他三人均是谢某某叫到船上工作。每次出海的报酬谢某某是170元,其他三人是150元。3、被告人吴某某供述:2009年3月,其朋友陈某伦找到其称朋友”阿耀”有一条船准备用来走私红油,请其做挂名的船长,并支付4500港元的报酬。其答应了,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和照片,帮助在香港办理船舶过户手续。大陆的手续不是其办理的。(四)鉴定结论1、深圳检验检疫局检测报告,证实涉案柴油含有红油成分。2、深圳海关审单处核定税款证明书,证实涉案红油偷逃税款人民币178014.98元。3、深圳海关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港澳流动渔民入会申请表上的部分书写笔迹与吴某某所写的笔迹不一,该申请表不是吴某某所填写。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吴某某违反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是涉案船只的真正船主,并于2010年1月30日指使被告人谢某某等人进行走私的事实,虽有被告人谢某某予以指认,但经查,中国移动广东公司惠州分公司的证明证实谢某某的手机在2010年1月25日和1月30日无通话记录、深圳海关缉私局海上缉私处调取的出入境记录证明吴某某2010年1月30日无入境记录、深圳海关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港澳流动渔民入会申请表不是吴某某所填写的,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矛盾。因此,公诉机关的相关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受雇于他人,参与走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但被告人谢某某作为涉案船只的船长,又介绍他人参与走私,作用大于被告人李某某,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吴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实施走私犯罪而提供身份证明材料等资料,以自己的名义作为挂名船主为走私的船只进行登记,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辩称自己不是实际船主、没有指使他人走私及其辩护人认为该两项指控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1月3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1日起至2011年1月3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5日起至2011年10月2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查获的”惠澳xx”船及82.39吨红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升琴
审 判 员 林福星
代理
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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