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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刑初字第421号

付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02
公开日期
2014-09-26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当事人
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4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2010年7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杭璐东。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4月上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付某在嘉善县西塘镇曹家村北长河浜22号处,在对方没有提供任何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从同乡李大(另案处理)处以人民币660元购得倪建军被盗的牌照为浙F×××××的金城铃木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618元。案发后,赃车已被扣押并发还倪建军。2、2010年5月中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付某在嘉善县陶庄镇柳溪路裘皮厂门口处,在对方没有提供任何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介绍梁朝平(另案处理)从李大处以人民币700元购得张许平被盗的牌照为浙F×××××的铃木超人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870元。案发后,赃车已被扣押并发还张许平。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倪建军、张许平陈述,证人梁朝平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付某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赃物被全部追回,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明知是赃车而非法自行购买并介绍他人购买,价值达人民币6488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被全部追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静中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杨 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