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催字第68号申请人神木县明化机制兰炭有限��任公司。申请人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0年8月26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宣告第BB0103344070号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2010年04月08日,出票金额人民币150000元,出票人:浙江省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帐号:1202021309002103536,出票行:工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收款人:邹平金刚新材料有限公司,帐号:736301040001920,开户银行:农行邹平支行明集营业所,持票人:神木县明化机制兰炭有限责任公司)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神木县明化机制兰炭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金根众
审判员 周 权
审判员 李 延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王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