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50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0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西湖风景名胜区天竺路119号三楼王某房间,趁王某离开之机,窃得其放于柜子内的熊猫金币2010版一套(共五枚,价值人民币18600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1500元,赃款已被其花用。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常某、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销售发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现场勘查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6日起至2013年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尚未追回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8600元,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杨承芙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徐园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