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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302号

王瑞川与林苏琴、苏忠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02
公开日期
2014-07-03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瑞川,林苏琴,苏忠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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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302号

原告:王瑞川。

委托代理人:姚月武、王学美。

被告:林苏琴。

被告:苏忠超。

原告王瑞川为与被告林苏琴、苏忠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余海瑞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学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苏琴、苏忠超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王瑞川起诉称:被告林苏琴因经商缺资于2010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25日至同年4月23日,借款利率为每日1‰,即借款月利率为3%,并由被告苏忠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尔后被告林苏琴仅偿还三个月利息13500元。届期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

一、被告林苏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0年6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苏忠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王瑞川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款协议及借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林苏琴于2010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25日��同年4月23日,借款利率为每日1‰,并由被告苏忠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林苏琴、苏忠超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林苏琴、苏忠超均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林苏琴于2010年3月25日向原告王瑞川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25日至同年4月23日,借款利率为每日1‰,并由被告苏忠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尔后被告林苏琴仅偿还三个月利息13500元。届期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林苏琴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的事实清楚,其理应及时予以还款。被告苏忠超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苏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瑞川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其利息(借款本金150000元自2010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

二、被告苏忠超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苏忠超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苏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林苏琴、苏忠超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余海瑞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益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