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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泗民初字第236号

蔡某与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02
公开日期
2014-07-04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蔡某,骆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泗民初字第236号原告蔡某。被告骆某甲。

原告蔡某(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骆某甲(以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甲骏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被告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骆某乙。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语言,且被告有赌博恶习,长期在外。2009年8月26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法院驳回。后被告仍未改变,且时常殴打原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骆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及医疗、教育费用的一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举证如下:1、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及女儿骆某乙居住在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杭富村。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3、(2009)杭西民初字第233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驳回。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情况不属实,赌博是几年前的事情,而殴打是偶尔才发生的情况,并没有时常殴打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要判决离婚,被告要求争取女儿抚养权。被告未提供证据。法庭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女骆某乙。婚后,原、被告时有矛盾产生,女儿骆某乙一直由原告照顾、抚养。2009年8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依法驳回。后原、被告关系未得到改善。2010年8月3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4年结婚,至今已有十余年,但双方婚后时常发生矛盾,原、被告之间的关系长期未能缓和,至今没有得到改善,现原告第二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足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婚生女骆某乙尚在读高一,从一直以来的生活习惯及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由蔡某抚养为宜。根据骆某甲的经济能力,本院确定骆某甲每月负担骆某乙生活费300元,医疗费、教育费由蔡某、骆某甲各半负担,直至骆某甲独立生活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蔡某与骆某甲离婚。

二、女儿骆肖金由蔡某负责抚养;骆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负担骆某甲生活费300元,骆肖金的教育费、医疗费由蔡某、骆某甲各半负担;生活费为每月给付一次,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即时给付至骆肖金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陈甲骏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俞建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