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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蓝刑初字第103号

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02
公开日期
2014-12-30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蓝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蓝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4年5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蓝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8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蓝田县看守所。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0)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7日凌晨,在蓝田县汤峪镇张坡村松林农庄,因被害人李某某酒后谩骂被告人周某某,引起周某某不满,周某某用拳头将李某某嘴唇打伤。经蓝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和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登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朱某某、雷某某等证言,蓝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蓝田县公安局法医学司法鉴定书及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所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尚好,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本案在起因上被害人李某某有一定的过错,故依法可对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0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 娟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王晓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