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636号原告丁善庆。委托代理人陈升荣。被告瑞安市奔宇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金香。委托代理人赵劼、倪晓乐。
原告丁善庆与被告瑞安市奔宇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立案受理,由
代理
审判员周昕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善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升荣,被告奔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晓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善庆诉称:2010年1月30日、1月3日,被告奔宇公司曾先后两次向原告购买铁板,双方均已履行了合同。2010年3月24日、3月27日,被告再先后两次向原告购买0.8厚的电脑板6370公斤和27420公斤,约定每公斤价格6.5元,分别计价款41405元和178230元。由于没有即时支付货款,故由被告的前法定代表人林庆云分别在原告开具的出库单上签名后交原告收执。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果。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货款219635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奔宇公司辩称:奔宇公司是现在的法定代表人徐金香从前法定代表人林庆云那里转让来的。
原告与被告没有发生买卖关系,双方单据上没有法定代表人徐金香的签名或者公司公章、财务章,所以我方认为本案被告主体不合格。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欠款21万多元与事实不符,被告公司与原告没有发生买卖关系,没有收到原告发的货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丁善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2、公司基本情况和公司变更登记情况,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和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3、出库单两份、称重单两份,相互对应,证明被告欠货款219635元;4、划码单一张、称量单2张、地磅收据1张,证明之前原、被告有发生过买卖关系,已经结清货款。经原告申请,本院准予以下证人出庭作证:5、证人刘如旗陈述到“我是驾驶员,帮原告拉货。原告叫我运哪就运哪,我不知道是否送给奔宇公司,只知道卸货地点那有个教堂。”6、证人金某陈述到“我是原告的姨夫,替他打工,知道被告公司。我帮原告卸货到教堂旁边,具体地点不会说,对方接货的人名字不知道,是一个很高的人,是奔宇厂里的人,教堂与奔宇厂很近的。这笔货就是高个子来联系的,按照客户指示送货到指定地点。我经手卸的是3月27日那笔。”7、证人虞明松陈述到“我是驾驶员,在市场里开车,我只帮原告送过一次货。原告叫我送到塘下,只知道是教堂那里,具体哪个厂叫什么不知道。对方有人签字,但人不认识,我车牌号562,单上有注明,送货日期是3月26日。”8、证人蔡某陈述到“我是叉车的,今年上半年奔宇公司叫我去叉车卸货,叉车费是奔宇公司支付。我帮奔宇公司总共卸过两次货,都是在今年上半年。”被告瑞安市奔宇机电有限公司在本院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9、公司变更登记情况,证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09年12月29日由林庆云变更为徐金香。上列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对证据5-9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2没有意见。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均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有发生买卖关系。依现在的交易习惯,公司购买单据上应当有公司盖章或者法定代表人签字,在变更后林庆云并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称重单上池育松与郑林林身份无法证实,即使能证明是我公司员工,因为我方公司有向林庆云购买东西,所以公司员工在称重单上有签字是正常的。方志敏不明确是否是被告公司员工,如果是的话,也只是我方公司向林庆云购买货物。林庆云已签字,我方员工方志敏也签字确认接收货物。对证据5-8无实质性异议。本院对原、被告递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能分别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予以采信。证据3、4被告的异议成立,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用。证据5-8的证言内容能相互印证,证明诉涉两笔货物由原告联系驾驶员托运至指定地点,被告联系叉车卸货。经审理,
本院查明:被告奔宇公司系依法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登记从事电器配件、汽车配件、摩托车配件、五金配件、标准件制造、加工、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12月29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林庆云变更登记为徐金香。2010年3月24日、3月27日,案外人林庆云以奔宇公司名义先后两次向原告丁善庆购买0.8厚的电脑板6370公斤和27420公斤,原告在未与被告奔宇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亦未审核林庆云身份及确认奔宇公司真实意思情况下,联系车辆将以上两批电脑板分别于2010年3月26日、3月27日送货至林庆云指定的地点。
本院认为,原告丁善庆诉称与被告奔宇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且被告否认委托他人订立合同亦拒绝追认,故,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善庆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95元,减半收取为2297元,由原告丁善庆负担(原告丁善庆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交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9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周昕昕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