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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范民初字第00026号

原告于加申与被告金德运、金保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3)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0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于加申,金德运,金保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范民初字第00026号原告于加申,男,1968年02月0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守彬,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德运,男,1976年09月13日出生。被告金保同,男,1978年08月13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袍江财富中心菖蒲街道308号。负责人徐学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江滨,男,1985年11月0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苏栋太,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加申与被告金德运、金保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绍兴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加申的委托代理人张守彬、被告绍兴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栋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德运、金保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加申诉称,2010年02月14日,被告金德运驾驶被告金保同的浙DSJ8**轿车沿范县古张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原告被送至范县第三人民医院、范县人民医院抢救,并于当天转院至濮阳市中医院。原告在濮阳市中医院住院230天,共花费医疗费62702.32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踝关节开放性骨折并脱位,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跟骨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后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构成10级伤残。2010年02月22日,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金德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金德运驾驶的浙DSJ8**轿车在被告绍兴财险公司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被告绍兴财险公司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鉴定费等共计166751.95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德运辩称,被告金德运作为雇佣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所致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金保同未答辩。

被告绍兴财险公司辩称,被告同意根据交强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对医疗费仅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护理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仅认可住院期间;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最高认可120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交通费请法院核定,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不予认可;被告不同意承担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加申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事故认定书及事故科证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被告金德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3、保险单二份。证明浙DSJ8**轿车在被告绍兴财险公司投保。4、原告住院证、出院证及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及后续治疗费14000元。5、医疗费票据10张及发票1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64203元。6、人体损伤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7、原告工资表及工资扣发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扣发工资13500元。8、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工资表及工资扣发证明。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减少收入18200元。9、村委会证明及原告父母的户口本。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份及子女情况。10、摩托车物价定损结论书。证明原告摩托车损失2600元。11、鉴定费、检查费票据。证明原告因鉴定花费鉴定费352元。12、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54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绍兴财险公司质证,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第4份证据中的继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对第5份证据中的发票有异议;对第7、8份证据的异议为应按相同行业计算工资;对第9份证据的异议为核定实际扶养人数;对第12份证据的异议为根据原告伤情酌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绍兴财险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证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保险人不负责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等,并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3、鉴定申请书一份。证明请求对原告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关联性进行鉴定,对医保外费用、误工、护理时间进行鉴定。被告绍兴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原告于加申质证,原告于加申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有争议的,应当做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证据中的免责条款没尽说明义务;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属于赔偿范围。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于加申提交的第1、2、3、6、10份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第4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第5份证据中的发票无医疗机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购置腰围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故不予确认,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第7、8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要件,本院不予确认;第9、11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第12份证据,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就医治疗,交通费属于必要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病情、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3000元。被告绍兴财险公司提交的第1、2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第3份证据不属于证据的范围,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02月14日,被告金德运驾驶被告金保同的浙DSJ8**轿车沿范县古张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范县高码头乡范段楼村时,与原告于加申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于加申受伤,两车损坏。原告于加申被送至范县第三人民医院、范县人民医院抢救,同日又转院至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踝关节开放性骨折并脱位,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跟骨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住院230天,花费医疗费64165.35元,交通费3000元,尚需后续治疗费(取出固定物)14000元。2010年02月22日,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金德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08月02日,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352元。原告于加申在本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为2600元。同时查明,原告于加申之父于长轩出生于1947年05月25日,其母吕风云出生于1943年05月10日,均住范县张庄乡于庄村,共有2个子女。另查明,被告金德运为被告金保同的雇佣驾驶员,浙DSJ8**轿车在被告绍兴财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2010年02月14日,被告金德运驾驶被告金保同的浙DSJ8**轿车沿范县古张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范县高码头乡范段楼村时,与原告于加申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于加申受伤,两车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金德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请求合理合法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损失具体数额确认如下:医疗费64165.35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30天=6900元,误工费为15986元/年÷365天×230天=10073.37元,护理费为15986元/年÷365天×230天×1人=10073.37元,营养费为10元/天×230天=2300元,残疾赔偿金为4806.95元/年×20年×10%=9613.9元,被扶养人于长轩生活费为3388.47元/年×17年×10%÷2人=2880.2元,被扶养人吕风云生活费为3388.47元/年×13年×10%÷2人=2202.51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352元,车辆损失费2600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故在物质上给予相应赔偿的同时,再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既合乎情理,也于法有据,结合交通事故责任及所造成的后果和当地生活水平,故原告请求不予全部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浙DSJ8**轿车在被告绍兴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于加申的损失,应由被告绍兴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被告金德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于加申受到损害,被告金保同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于加申请求金德运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被告绍兴财险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绍兴财险公司辩称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对医疗费承担责任,且不同意承担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采信;被告绍兴财险公司请求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医保外费用、误工、护理时间进行鉴定,因该请求项目不属于司法鉴定范围,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于加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37808.7元;

二、被告金保同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于加申鉴定费352元;

三、驳回原告于加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5元,由原告于加申负担579元,被告金保同负担30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合声

审判员  曹秀增

审判员  张道鹏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唐 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