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三终字第3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XX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XX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网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科技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知产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电影《XX》由XX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传媒公司)、XX电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电影公司)及XX影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影视公司)于2008年拍摄完成。同年12月5日,该影片获得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电审故字(2008)第XX号)。2008年10月9日,XX影视公司向XX传媒公司出具《版权声明》,主要内容:XX影视公司作为电影《XX》的投资方仅拥有该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发行的署名权,同意放弃其在该影片中享有的除署名权之外的著作权。2008年11月3日,XX电影公司向XX传媒公司出具《确认书》,主要内容:XX电影公司确认XX传媒公司拥有电影《XX》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的独家发行权(包括但不限于戏院公映权、电视播映权、音像制品发行权、网络传播权、多媒体制品发行权及其他发行权利),及XX传媒公司有权以自身的名义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并获得赔偿。2009年4月25日,XX传媒公司向XX科技公司出具《著作权授权书》,授权XX科技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以网吧等局域网环境下复制、传播授权方拥有著作权的影视作品的权利,授权性质为独占排他性的专有许可,被授权方有权转授权第三方并有权对侵权方进行包括诉讼在内的法律交涉,授权期限为三年,自2009年4月25日至2012年4月24日,如授权期满有未结束的侵权诉讼,延续到相关侵权案件结束为止。该授权书附件列有电影作品目录和电视剧作品目录,其中包括涉案影片《XX》。2009年10月29日,XX科技公司向北京市XX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月31日,公证处公证员杨XX、王XX及操作人员陈XX来到位于深圳市XX区XX街道XX街X号的”XX网吧”,由陈XX在该网吧办理付费上网手续后,任选该网把德一台计算机,并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1、开机登陆后,安装并运行”屏幕录像专家V7.5”程序,对下面操作进行同步录像;2、点击桌面上的”网吧影院”,进入相关页面,网址为:http://www.kmovie.com/WebMedia/web/default.asp;3、在上页中分别找到《XX》等七部影片,对上述影视剧任意选取部分片段进行播放。上述操作及播放过程用”屏幕录像专家V7.5”进行同步录像;4、录制结束后,经所录制的视频文件保存至公证人员随身携带的U盘中。其后,使用公证员的笔记本电脑上网后,输入上述网址”http://www.kmovie.com/WebMedia/web/default.asp”,显示为”无法显示页面”。公证人员将保存在U盘上的视频文件带回公证处,刻录至光盘中,装入证物袋中封存。公证处据此制作(2010)京XX内民证字第XX号公证书。另查,XX网络公司于2007年9月30日正式成立,经营范围为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登记的住所地为深圳市XX区XX街道XX街XX号X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版权声明》、《著作权授权书》、《公证书》及所附光盘、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根据XX科技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2010)京XX内字第XX号公证书等证据,可认定XX传媒公司、XX电影公司及XX影视公司系涉案影视作品《XX》的著作权人。根据XX影视公司的《版权声明》及XX电影公司的《确认书》,可认定XX科技公司对涉案影视作品《XX》依法享有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维权。XX科技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及所附光盘证明,XX网络公司开设的”XX网吧”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将影视作品《XX》保存在其网吧的计算机上,供不特定公众在线观看,侵犯了XX科技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损害了XX科技公司的合法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XX网络公司称公证书存在重大缺陷,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经济损失赔偿额的确定问题及合理费用的计算问题。由于XX科技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XX网络公司的违法所得。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影视作品《XX》的知名度、播放档期、XX网络公司的经营规模、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XX科技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XX网络公司的赔偿数额为12000元。综上,XX科技公司要求XX网络公司停止侵权及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XX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12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0元,由被告深圳市XX网络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宣判后,深圳市XX网络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上诉人深圳市XX网络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并未播放被上诉人主张的相关影片,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著作权。
二、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侵犯其著作权。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核心证据只有一份证据保全的公证书,但该定案证据存在重大缺陷:1、公证书中实际上机操作的陈XX系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重大的利害冲突,属利害关系人,依照《公证程序规则》第27条规定核实公证事项的有关情况以及证明材料的所有方式都是公证员亲自进行或者委托专业机构进行之规定,该操作人员的操作行为应属无效行为,公证书的内容也应无效。2、公证人员若在上诉人处复制相关证据的,依《公证程序规则》第30条之规定,应当由上诉人对该证据进行核对后盖章签名,但该份公证书中完全是公证人员单方作出的,并没有任何上诉人的盖章或签名。一审法院未因上诉人对公证书提出异议而启动对公证书的审查,只是称上诉人未对此提交相反证据。但上诉人认为足以推翻被上诉人公证书的相反证据就是公证书本身。一审法院教条地适用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只看到公证书的存在,即使公证书存在重大缺陷也未去否认,上诉人对这样的判决不能接受。
三、上诉人综合各种因素认为判决赔偿给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过高。根据统计,全国有约30万家正规网吧,若每家赔偿12000元的话,被上诉人每部影片将获得的赔偿数额是36亿元,无论如何计算被上诉人的制作成本,都只有该赔偿数额的1%左右。而据了解,被上诉人在全国各地都已经在起诉网吧业主,若都判决赔偿这么高的数额,那么,上诉人的维权就变成大肆敛财了。上诉人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既要考虑法律效应,也要考虑社会效应。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审理查明部分第五段第五行”任选该网把德一台计算机”存在笔误,应为”任选该网吧的一台计算机”,本院予以更正。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原告XX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XX网络公司立即停止播放《XX》的侵权行为,并立即删除该影片;2、判令XX网络公司赔偿XX科技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3、判令XX网络公司赔偿XX科技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含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6000元;4、判令XX网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为著作财产权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有无实施被控侵权行为,以及原审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
本院认为,首先,公证保全事项所涉的计算机操作行为,虽系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所为,但该行为系在公证员的监督之下进行的。上诉人以此为由,意欲否定相关行为的真实性,理由并不充分。其次,《公证程序规则》第30条,是对书证、物证采取摘抄、复制、拍照等手段时的要求。至于将相关操作及播放过程用软件进行录制,并将所录制的视频文件保存至公证人员随身携带的U盘中的行为,并不属于该条规则的约束范围之内。上诉人主张该行为应受《公证程序规则》第30条的规制,理由亦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最后,涉案公证取证获得的相关数据,经由公证人员保存并刻录为光盘进行封存,原审开庭时经上诉人查验,封存状况完好,不存在相关电子数据被修改的情况,故上诉人称涉案电子数据还需鉴定才能确定其真实性,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主张涉案公证书存在重大缺陷并据此否认其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公证书载明的内容,认定上诉人实施了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并未失当。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影视作品《XX》的知名度、播放档期、XX网络公司的经营规模、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XX科技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XX网络公司的赔偿数额为12000元,并未失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XX网络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XX网络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阮 思 宇
审 判 员 钱 翠 华
代理
审判员 江 剑 军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卓春宇(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