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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威高商初字第51号

谭绪沛与吕艳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02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威高商初字第51号

原告:谭绪沛,男,汉族,原籍山东省潍坊市。

委托代理人:张启强,山东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艳梅,女,汉族,住威海市,现下落不明。

原告谭绪沛与被告吕艳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绪沛之委托代理人张启强到庭,被告吕艳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绪沛诉称,2008年9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翡翠玉镯一个、翡翠玉挂件一个、和田玉挂件一个,货款总计50000元。被告于2008年9月7日支付5000元,9月25日支付3000元,11月10日支付5000元,尚欠37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吕艳梅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翡翠玉镯、翡翠玉挂件、和田玉挂件各一个,货款总计50000元。被告分别于2008年9月7日支付5000元、2008年9月25日支付3000元、2008年11月10日支付5000元,余款3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购买原告的玉镯及玉挂件,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已实际支付了13000元,尚欠货款37000元应予偿付。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实际欠款总数37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红雨

审判员  高爱华

审判员  谢颖虹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吕雅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