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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栖执字第395-1号

赵新刚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0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铁口信用社,赵新刚,徐京君,徐京红,徐京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栖执字第395-1号申请执行人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铁口信用社被执行人赵新刚,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桃村镇铁口村。被执行人徐京君,男,196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桃村镇铁口村。被执行人徐京红,女,195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桃村镇铁口村。被执行人徐京福,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桃村镇铁口村。申请执行人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铁口信用社与被执行人徐京君等人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栖霞市人民法院制作的(2009)栖商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5月4日向被执行人赵新刚、徐京君、徐京红、徐京福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划拨被执行人徐京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山东省栖霞市支行账号0303370686008044440上的存款20000.00元,至栖霞市人民法院账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彩波

审判员  于 波

审判员  胡玉义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张永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