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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临商初字第83号

方卿与方足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0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方卿,方足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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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临商初字第83号

原告:方卿。

委托代理人:方东阳,男,1965年6月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父亲。

被告:方足苟。

原告方卿诉被告方足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管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东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足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方卿诉称:2008年11月28日,方志建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在千岛湖镇向原告方卿借得现金3500元整,由被告方足苟为其担保,方志建向原告方卿出具了借条并由保证人方足苟在借条上签字。双方约定于2008年12月5日归还所有��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所以原告向法庭起诉请求:1、被告方足苟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3500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借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方足苟为方志建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方足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方志建向原告借款由被告方足苟提供担保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方志建借款后未依约返还借款,被告方足苟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方足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方卿借款人民币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方足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

代理

审判员  管媛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唐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