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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汾商初字第166号

蒋樟燕与石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0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蒋樟燕,石志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汾商初字第166号原告蒋樟燕。被告石志军。

原告蒋樟燕诉被告石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代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樟燕及被告石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起有生意往来,被告石志军在原告蒋樟燕处购买汽车配件,双方口头约定结账方式为月结,周期为本月26日至次月25日,货款付清时由原告将销售签字还给被告石志军。双方合作至2010年2月,共计27330元货款未能清帐,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33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庭审过程中,原告蒋樟燕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770元。

被告答辩称:原告陈述的被告向原告购买汽车零配件属实,但这批货物中,被告已经分两次分别支付原告货款8500元和5000元,另外还有1000多元的退货已经退给原告,剩余货款10770元未付。由于被告现在已经不从事汽配销售行业,故原告销售给被告的一些货物已经用不到了,被告要求先退回一部分货物,再付余款。被告认为只要在不影响销售的情况下,都可以进行退货,汽配行业也有这样的交易习惯。原告对被告的答辩发表如下意见:尚欠10770元货款未付属实,但不同意被告退货,因该批货物购买时间较长,已超过半年,且该批货物没有质量问题。原告证据:销售清单32张(原件),拟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上有被告的签字,且被告无异议,故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由于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都认可的未结清货款余额是10770元,故对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余额确认为10770元。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石志军在原告蒋樟燕处购买汽车配件,截至2010年2月2日,被告石志军尚欠原告蒋樟燕货款1077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蒋樟燕与被告石志军之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蒋樟燕已向被告石志军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货物,被告石志军未按约定的数额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石志军关于先退货再付余款的抗辩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石志军对货物质量无异议,且双方对于退货没有特别约定,被告石志军亦未对汽配行业关于退货的相关惯例举证予以证明,故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即被告石志军应按约定支付原告蒋樟燕全部货款。另,关于原告蒋樟燕要求被告石志军负担差旅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相关约定,且原告蒋樟燕未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蒋樟燕货款10770元。

二、驳回原告蒋樟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元,减半收取34元,由被告石志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代 荣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日代

书 记员 金子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