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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商终字第758号

蔡兰安与池香兰、蔡阿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02
公开日期
2014-06-11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池香兰,蔡兰安,蔡阿碎,蔡兰荣,夏丽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7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池香兰。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兰安。

委托代理人:林传黄。

原审

被告:蔡阿碎。

原审

被告:蔡兰荣。

原审

被告:夏丽娜。

上诉人池香兰与被上诉人蔡兰安、原审被告蔡阿碎、蔡兰荣、夏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0)温瑞商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马俏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叶雅丽、陈久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蔡阿碎、池香兰系夫妻。2009年9月4日,被告蔡阿碎、池香兰因缺资向原告蔡兰安借款60万元,被告蔡兰荣、夏丽娜为担保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自愿承担连带责任,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当天,原告通过瑞安市农行将60万元转给被告夏丽娜,再由被告夏丽娜转交给被告蔡阿碎、池香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四被告均未偿还借款。并认定原告在诉讼期间聘请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支出代理费12000元的事实。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蔡阿碎、池香兰偿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12000元(按月息2%计算自2009年11月4日起暂算至2010年9月2日)并承担因本案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

二、被告蔡兰荣、夏丽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丽娜无异议,被告蔡阿碎、池香兰、蔡兰荣没有答辩。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蔡兰安和被告蔡阿碎、池香兰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蔡阿碎、池香兰应按约及时返还借款本息并赔偿原告因此支出的代理费损失,但双方利息约定过高,该院按月利率1·5%予以支持;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蔡兰荣、夏丽娜为借款提供保证时,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应当在借款到期后即从2009年10月3日起的六个月内要求被告蔡兰荣、夏丽娜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而原告起诉已经是2010年5月6日,故被告蔡兰荣、夏丽娜的保证责任应予以免除。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蔡阿碎、池香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蔡兰安借款600000元及利息(总额按600000元自2009年11月4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并赔偿原告因代理费支出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0元。

二、驳回原告蔡兰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减半收取5500元,保全费4180元,合计9680元,由原告蔡兰安负担280元,蔡阿碎、池香兰负担9400元。宣判后,上诉人池香兰不服提出上诉,称:2009年9月4日,原审被告蔡兰荣将上诉人与其丈夫蔡阿碎叫到蔡兰安处,为其向蔡兰安借的60万元在借条上签字。上诉人与其丈夫在不清楚事情具体经过的情况下,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尔后,被上诉人分两次将30万元和26.4万元共计56.4万元通过瑞安市农业银行转给原审被告夏丽娜,再由夏丽娜转交给蔡兰荣,蔡兰荣才是本案中的实际借款人,蔡兰荣对其向蔡兰安所借的款承担偿还责任,上诉人对该笔借款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蔡兰安答辩称:1、2009年9月4日是我方经夏丽娜介绍给上诉人及其丈夫提供借款,当时上诉人提供了房产证、土地证,但是由于房产是集体土地,无法办理抵押登记,因此我方要求蔡兰荣、夏丽娜提供担保。借款后,上诉人及其丈夫称他们没有卡号,就提供了蔡兰荣的账号,要求借款打给蔡兰荣的卡号,后来就通过夏丽娜的账户将34.5万元转账给蔡兰荣,由于急用现金,故有一部分借款是现金支付的,并非上诉人陈述的借款是56.4万元,我方是全额60万元借款给上诉人的。2、本案当事人都是同一村的,我方去催债是非常方便的,不存在我方让小混混去他们家讨债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夏丽娜述称:本案借款是60万元,而非上诉人所称的是56.4万元,上诉人及其丈夫是借款人。双方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蔡兰安出借的60万元由夏丽娜转交给蔡阿碎、池香兰的儿子蔡兰荣。其他事实的认定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蔡兰安在一审中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一份借款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款60万元,蔡阿碎、池香兰在借款人一栏签字捺指印,蔡兰荣、夏丽娜在担保人一栏签字捺指印,各方当事人对签字捺印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双方之间发生民间借款保证事实清楚。

上诉人池香兰上诉称蔡兰荣是实际借款人,自己不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蔡兰荣是池香兰的儿子,父母为儿子借款,借到的款项最终由儿子使用,借款的使用问题不影响蔡阿碎、池香兰作为借款人事实的认定,蔡阿碎、池香兰与蔡兰荣之间属于另一法律关系。

上诉人又上诉称实际借款只有56.4万元,不是60万元。

本院认为,蔡兰安与夏丽娜均称借款60万元,夏丽娜称蔡兰安出借的款由她转交给蔡兰荣60万元,分二笔转交,一笔是现金转交,一笔是转到蔡兰荣指定第三人的帐户,由于蔡兰荣一、二审均没有到庭,没有对事实提出任何意见,本院根据借款借据、银行汇款凭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认定借款金额为60万元。故上诉人上诉的二点理由均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审法院在保证人对保证时效问题没有提出抗辩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债权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而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实属不当,由于债权人蔡兰安没有上诉,该问题不属于二审审理的范围。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上诉人池香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俏

审 判 员  叶雅丽

审 判 员  陈久松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日代

书记员  李 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