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嘉善西民初字第349号
原告:胡某甲。
委托代理人:鲁明强。
被告:胡某乙。
被告:胡某丙。
被告:胡某丁。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胡某甲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甲撤回对被告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起诉,系处分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且无其他违法事项,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胡某甲撤回对被告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的起诉。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告缓交),由原告胡某甲负担。
审判员 黄蓁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曹律 微信公众号“”